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81号 罪犯郭化彬,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本科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化彬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郭化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化彬在任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在具体负责2010年通许县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四家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允许并帮助其申报通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44万元,且先后收受四家企业现金146万元。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68万元。 罪犯郭化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和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化彬本次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化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