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赵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安某伙同赵某持伪造的军官证、特别通行证,冒充为在中央军委工作的军人,并假借在郑州以帮被害人王某承接幼儿园工程为名,骗取王某信任,后通过让王某支付住宿费、请吃喝、送礼品、购买火车票等形式进行行骗,骗取王某支付费用共计7118元。 2013年10月23日,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安某提供的信息,将赵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河南省军区警备纠察连证明、发票、指认伪造的中央军委特别通行证、军官证及收到的礼物照片及签字、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安某伙同赵某持伪造的军官证、特别通行证,冒充为在中央军委工作的军人,并假借在郑州以帮被害人王某承接幼儿园工程为名,骗取王某信任,后通过让王某支付住宿费、请吃喝、送礼品、购买火车票等形式进行行骗,骗取王某支付费用共计7118元。 2013年10月23日,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安某提供的信息,将赵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日,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安某,并介绍安某是中央军委的领导。2013年10月份,安某给其父亲打电话说他打算在郑州投资建设一个幼儿园,问其父亲有没有兴趣来施工,当时其父亲就答应了,后其和父亲到郑州市中原区友纳酒店找到了安某,安某把他的证件给其与其父亲看,还介绍其认识了赵某,说赵某是中央军委经济管理办公室的副主任,并拿出赵某的证件给其看。安某说中央军委有投资建设学校的指标,这些指标都是他说了算,让其出一个投资计划,好让他拿到中央军委去审批,还把我们带到荥阳广武镇的工地看了看。然后其就在郑州找地方住下做投资计划,直到安某被抓之前,安某和赵某二人在友纳酒店住宿期间的费用1602元,就餐费用2116元,其中在郑州市小南国酒店消费578元,在郑州市月宝笙酒店消费796元,在郑州市金百万大酒店消费297元,在郑州市蜀香轩宾馆消费445元,这些消费都有发票,而且这些费用都是安某让其结的账。安某、赵某还收受其一箱白酒、一盒红茶、二条苏烟等物品。 王某提供的为安某、赵某支付住宿、吃喝的发票,证实友纳酒店住宿期间(2013.10.15-10.23)的费用1602元(登记姓名:赵某),就餐费用2116元(其中在郑州市小南国酒店消费578元,在郑州市月宝笙酒店消费796元,在郑州市金百万大酒店消费297元,在郑州市蜀香轩宾馆消费445元),郑州市中原区嘉宾烟酒店烟酒发票2800元,红茶发票600元。 2、证人朱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安某、赵某在未确定投资建幼儿园的情况下安排王某父子看工地、做预算的事实。 3、河南省军区警备纠察连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安某不是部队现役军人,二人持有的军官证、特别通行证系伪造的。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安某、赵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辨认,以及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安某、赵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5、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安某处提取礼品茶叶和假军官证2本及1张安某特别通行证。 6、指认照片及签字,证实被告人安某、赵某对伪造的中央军委特别通行证、军官证进行指认的情况;安某对被害人王某送给其的茶叶进行指认的情况。 7、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12月2日王某领走被骗的一盒金骏眉红茶。王某收到被告人赔偿现金7118元,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3日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5日,安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消息,在安某提供的赵某居住宾馆内将赵某抓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赵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安某、赵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冒充军委军人身份,假借让王某承建幼儿园为名,骗吃喝、财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赵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赵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安某、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安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安某、赵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王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赵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安某、赵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安某、赵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伪造的军官证、特别通行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