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杜小伟,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二保,男,汉族,1949年6月8日出生,系原告杜小伟父亲。 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铁蛋,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小伟与被告王铁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二保、田光辉,被告王铁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伟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在鼎力干燥厂承包一个工程项目,被告雇佣原告在此项目干活。7月5日上午6点左右,原告上班通过吊盘从二楼到三楼时,突然掉了下来(工地建筑物当时没有楼道,上下班都是用吊盘把雇工送往)。被告的儿子王某甲立即把原告送往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经诊断,腰椎体压缩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61天。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各项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130元、护理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铁蛋辩称,原告不是受被告的雇请,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实际雇主或受益人承担;即使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存在过错,致使自己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法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孙某甲与被告王铁蛋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孙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东头厂院内建房屋交王铁蛋施工,面积约3000平方米,结构为柱墩、钢梁,周围砖墙,粉刷内外,施工费每平方米40元;孙某甲负责水、电、路通,保证材料及时供应,王铁蛋负责组织人员安全施工,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意外伤亡事故,责任和费用由王铁蛋承担,孙某甲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等。经被告的表哥杜某甲联系,2013年7月2日原告来到该工地务工,被告之子王某甲安排原告粉墙及做饭。因在建工程步梯未建好,工地上设置一副铁梯通向二楼,从二楼到三楼可以攀爬脚手架,也有务工人员乘坐仅供运送建筑材料使用的吊盘前往。2013年7月5日6时许,原告乘坐吊盘到三楼粉墙时从吊盘上坠落受伤,当即被王某甲等人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当天11时转入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收住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骨折,双跟骨骨折,颧骨骨折,入院后给予骨折手法整复术夹板外固定术,2013年9月3日原告未经医师同意自行出院,共住院61天。在上述两家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2860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杜二保护理,被告安排杜某军护理20天并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小伟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双跟骨损伤达伤残等级十级评定标准,颧骨骨折达伤残等级十级评定标准,综合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有病历和录音材料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其未雇佣原告,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用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务工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乘坐仅供运送建筑材料使用的吊盘前往施工地时坠落受伤,自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为17943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员为1人,扣除被告安排人员护理20天的情况,护理期限为100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79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61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其伤情和出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农村,原告亦未提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证据,故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为33901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600元,本院认定600元。此外,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1286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4370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9496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其要求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86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6636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蛋赔偿原告杜小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杜小伟过高和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原告杜小伟负担1855元,被告王铁蛋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