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明新,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岳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曹明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伟、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曹明新诉称,2012年起曹明新受雇于刘伟,在刘伟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的啟福尚都小区工地上工作。2012年12月30日曹明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曹明新住院期间,刘伟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赔偿。2013年3月18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明新左跟骨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据曹明新了解,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的啟福尚都小区由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承建,刘伟分包了部分楼房的外立架工程。曹明新系刘伟雇工,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明知刘伟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刘伟,应与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曹明新受伤后被工友送到医院,当时曹明新昏迷不醒,工友向医生陈述相关情况时不慎将曹明新的名字陈述为其弟曹某甲,曹明新未及时发现,造成曹明新目前的病历中患者均是曹某甲。事实上曹某甲虽与曹明新一起在啟福尚都小区工地干活,其并未受伤,受伤的是曹明新。现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要求刘伟、中建七局上海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15879.6元、护理费14082.9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673.94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1.9元、鉴定费138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6148.26元,共计123787.96元;诉讼费由刘伟、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伟辩称,曹明新不是适格的原告,刘伟不是适格的被告,从病历看,受伤住院的是曹某甲,做伤残等级鉴定的也是曹某甲,提起赔偿的原告也应是曹某甲,曹明新不是当事人,与刘伟、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故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曹明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伟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伟与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有承包关系,其诉称在工地上摔伤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先申请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程序违法,法院应不予受理。曹某甲是意外摔伤,并非在工地摔伤,责任应自负,与刘伟、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无关。病历中没有说明当时处于昏迷状态,没有急救的过程,也没有记载在何处受伤,所以只能认定曹某甲是意外摔伤;曹明新与其弟曹某甲利用虚假病历材料捏造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提供虚假证言,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如在审理中,查明有其他违法行为,还应追究相应责任。另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患者陈述四天前在家下楼梯不慎摔伤致左足跟疼痛,说明摔伤的地点在自己住处楼梯处,并非在工地,即便有伤害也是自己摔伤与他人没有关系;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天计算,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酌定每天5-10元,精神抚慰金、扶养费、鉴定费没有,残疾赔偿金没有鉴定因此也没有。上述对赔偿项目的答辩仅对赔偿清单答辩,并不代表对曹明新主体资格的认可。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时与刘伟约定责任都由刘伟承担。曹明新所有的赔偿要求都基于伤残鉴定,该鉴定由曹明新单方委托,鉴定时仍使用曹某甲的名字,不符合常理,鉴定依据的标准也有问题,人身损害不应依据这个标准鉴定,原告2013年1月25日出院,3月12日申请鉴定,间隔只有一个月,按照鉴定规则,至少在治疗终结3个月以上,该司法鉴定缺乏客观性,应重新委托鉴定。曹明新不是适格原告,理由同刘伟的答辩意见。另外,曹明新左跟骨骨折不可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在家下楼时不慎摔伤,此为真实陈述,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更不可能是在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曹明新提交的病历内部之间,与其诉称前后矛盾,所以曹明新是在隐瞒受伤的真实情况,捏造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至于曹明新与刘伟存在什么关系,公司不清楚,公司与刘伟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将任何工程交给刘伟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刘伟反诉称,曹明新谎称在工地摔伤,骗取刘伟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现要求曹明新返还医疗费16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告(反诉被告)曹明新针对反诉辩称,曹明新在刘伟承包的工地中受伤,刘伟应进一步妥善赔偿,刘伟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曹明新提交以下证据: 1.工地照片2张,描述的是曹明新受伤地点啟福尚都小区在建工程工地,录音资料一份,通话人是曹明新和刘伟。用以证明曹明新与刘伟存在雇佣关系,2012年12月30日曹明新在劳动中受伤,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的啟福尚都小区由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承建,刘伟分包了部分楼房的外立架工程。此外,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在中原区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928号案件审理时陈述工程由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承包,刘伟从公司项目部承包一部分工程。 2.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013年1月4日至25日)各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更正申请、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更正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受伤的患者是曹明新,并非曹某甲,曹明新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曹明新的具体伤情在病历中予以显示。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014年3月28日至4月7日)、出院证各一份、收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曹明新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曹明新的具体伤情,二次手术治疗费数额,出院后仍需一人继续护理。 4.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曹明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首次手术出院后仍需一人继续护理3个月,鉴定费1380元。 5.户口簿2份,结婚证、曹某丁出生证明、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曹明新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曹某乙、母亲白某某,儿子曹某丙、曹某丁,曹明新兄妹5人。 被告(反诉原告)刘伟质证认为,证据1中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和地点,没有证明效力。证据1中录音材料,录音时间和受伤时间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病历上受伤的人是曹明新,也不能证明伤者是在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工地受伤,更不能证明曹明新与刘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中两份病历均显示患者的出生日期,一个是1978年2月8日,35岁,另一个是1979年1月4日,两份病历中患者不是同一人,至少有一个是曹某甲,肯定不会是曹明新,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第一页中记载患者发病以来,神智清楚,精神尚可,与曹明新在诉状中称“当时昏迷不醒,工友向医生陈述相关病况时,不慎将曹明新的名字陈述为曹某甲”不一致,该病历显示医生只询问了患者本人及家属,没有所谓的工友在场,病历是对患者当时情况的客观记载,如果他人转述病情,应有明确记录,曹明新诉称的工友纯属编造的虚假人物,其目的是编造在工地受伤的事实,骗取刘伟的赔偿金。上述两份病历记载患者陈述配偶陆某,育有一子一女,而曹明新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其配偶刘某乙,育有两子,曹明新与患者的信息完全不同,两者并非同一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住院记录第一页患者陈述,四天前患者在家下楼梯不慎摔伤致左跟骨疼痛,说明患者受伤的地点是自己住处并非工地,责任应自负,与他人无关。两份更正申请,都要求将曹某甲34岁更正为曹明新36岁,而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中住院患者为35岁,两份病历的患者出生日期并不一致,同时更正为36岁,肯定有一个是假的。曹明新提出了申请,目的是更正年龄上的错误,但即便年龄更正,病历中的其他信息仍和曹明新不一致,不能证明曹明新就是病历中的患者。曹明新提出申请应有一个程序,先由患者提出,医院受理后作出一个更正决定,出具一份证明才算完成,曹明新仅提出了申请,医院对此答复,曹明新将该证据提交法院没有证明效力,该两份申请加盖病历复印章和住院专用章,这两个部门均没有对外出具证明的权利,不能代表医院处理更正病历的相关事宜,申请上所谓医生签字是曹明新打印好,医生在空白处签名,医生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曹明新提出过申请,而不能证明年龄是否错误,医生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曹明新没有申请出庭作证,其在申请上签名没有证明效力。关于证据3,鉴于曹明新没有证据证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患者是其本人,所谓的二次手术不能说明和刘伟有任何关系,刘伟没有赔偿义务。关于证据4,鉴定意见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效力,不是证据,曹某甲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该鉴定意见是曹某甲申请,对曹某甲进行的鉴定,和曹明新不是同一人,鉴定意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时机不到,司法实务中鉴定时间是出院三个月后,本案伤者出院只有一个多月。因鉴定是伤者单方委托,发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和刘伟、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没有关系。关于证据5,曹明新提供了其本人在两个地方的户口簿,其中一个是假的,对结婚证、曹某丁出生证明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父母子女关系不能由当地村委会确认,应由当地公安机关确认,不能证明曹明新与被扶养人有父母子女关系。另外,曹明新没有构成残疾的证明,不需要对被扶养人进行扶养,同时曹明新也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在农村有土地和低保及农村合作医疗,生活基本有保障,不需要他人扶养。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刘伟。 经审查认为,曹明新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显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承建啟福尚都小区A区、C02区工程,录音资料是曹明新和刘伟的通话,从通话内容可以看出,通话时间发生在曹明新之子曹某丁(2013年5月7日生)出生前,在曹明新受伤后,刘伟以小老板的身份报销了已发生的医疗费,公司不赔偿,推到刘伟身上,刘伟知晓曹明新是脚部骨折,后期还需取钢板。结合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有关工程由本公司承建,刘伟从公司项目部承包一部分工程的陈述,本院认定:郑州市中原西路啟福尚都小区A区、C02区工程由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承建,刘伟从公司项目部承包部分工程后雇佣曹明新等人施工,曹明新在施工中受伤,脚部骨折,刘伟支付了2013年5月7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曹明新提交的证据2中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显示患者曹某甲“入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013年1月4日至25日)显示患者曹某甲“左跟骨骨折,2013年1月8日行左侧跟部外侧L形切口,长约9厘米……选择合适跟骨钛板,打孔,9枚松质骨螺钉固定”,证据3中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014年3月28日至4月7日)显示患者曹明新“入院诊断左足跟骨骨折术后骨质愈合,查体左外踝下可见L形长约10厘米手术切口,2014年4月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沿原切口进入,切开皮肤、皮下组织,分离显露内置物,于跟骨外侧处取出螺钉9枚,取出钢板1块……”,证据4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曹某甲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参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附录B第九级第二十三款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上述证据2、3、4中载明患者(被鉴定人)的伤情一致。证据2、4中患者(被鉴定人)为曹某甲,但患者姓名、年龄已得到相关医院的更正,至于患者的家庭成员信息与曹明新不一致,病历中记载患者自述受伤原因与曹明新在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结合曹明新提交的证据1,不影响对下列内容的认定:曹明新在施工中造成左跟骨骨折,先后就医于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对曹明新有关情况的鉴定。曹明新提交的证据5中的结婚证和曹某丁出生证明,刘伟和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一份户口簿载明户主曹某乙,住址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鲁营组,家庭成员有配偶白某某、次子曹明富、三子曹明新(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另一份户口簿载明户主刘某华,家庭成员有配偶刘某甲,长女刘某乙,二女刘某丙(2004年10月18日生),女婿曹明新(2009年7月1日由潢川县婚入),外孙曹某丙。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曹明新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两份户口簿内容并不矛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户口簿载明的情况一致,刘伟和中建七局上海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刘伟和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郑州市中原西路啟福尚都小区A区、C02区工程由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承建,刘伟从公司项目部承包部分工程后雇佣曹明新等人施工,2012年12月30日曹明新在施工中受伤,遂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4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8日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康复锻炼,避免负重及外伤;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刘伟支付。2014年3月28日,曹明新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4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148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药物巩固治疗;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伤口愈合后来院拆线;不适随诊。2013年3月12日,曹明新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3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足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关于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为“入院后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了利于骨折愈合,防止意外发生,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定为三个月”,曹明新支出鉴定费1380元。曹明新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曹某乙(1947年生)、母亲白某某(1947年生),儿子曹某丙(2009年生)、曹某丁(2013年生),曹明新兄妹5人。 在诉讼中,刘伟和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曹明新以已将体内固定物取出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以鉴定材料中所示名字与曹明新本人名字不符为由,终止鉴定,退回鉴定材料。 在诉讼中,刘伟针对反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曹明新陈述在其受伤后,刘伟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曹明新为刘伟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故曹明新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刘伟承担赔偿责任。曹明新作为成年人,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责任,刘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伟,依法应与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曹明新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诉讼中刘伟和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曹明新申请重新鉴定,但被鉴定机构退回。综合案件情况,对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刘伟支付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曹明新自认刘伟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定刘伟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5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额,曹明新住院共计38天,结合2014年4月7日出院医嘱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建议出院(2013年1月25日内固定术后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均为138天。关于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为12381元。对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和15元计算,为1140元和57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曹明新主张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予以采信,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为33901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曹明新父母均计算13年,再扣除其他子女应承担的部分,曹明新长子计算13年,次子计算17年,再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部分,四人共计22735元(5627.73×13×20%÷5+5627.73×13×20%÷5+5627.73×13×20%÷2+5627.73×17×20%÷2)。曹明新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80元。此外,曹明新就医支出医疗费21148元(15000元+6148元),上述损失共计105235元。刘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4188元,另外,对于曹明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认定为10000元。故刘伟应赔偿曹明新各项损失941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应再赔偿79188元,曹明新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应对刘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刘伟追偿。关于反诉问题,因刘伟支付的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经扣除,还应再向曹明新赔偿79188元,故刘伟要求曹明新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伟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明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79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刘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明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原告(反诉被告)曹明新负担99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伟负担1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审 判 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