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巍,曾用名张伟,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9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松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丽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巍及其辩护人李松蓣、李丽莎,被害人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常腾飞、刘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巍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河南省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索要工程款时,与该公司第三项目部副经理娄某某发生争执。后张巍在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走廊掏出随身携带挎包内的水果刀,多次捅娄某某的腹部,意图将娄某某杀害,在娄某某以及在场群众的制止下未得逞。随后,娄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在事发现场将张巍抓获。经鉴定,娄某某外伤致肝脏破裂、胆囊破裂(胆汁外露),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巍的供述,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吕某、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巍辩称:其没有想把娄某某杀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巍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巍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河南省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索要工程款时,与该公司第三项目部副经理娄某某发生争执。后张巍在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走廊掏出随身携带挎包内的刀,多次捅娄某某的腹部,意图将娄某某杀害,在娄某某反抗以及在场群众的制止下未得逞。随后,娄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在事发现场将张巍抓获。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娄某某外伤致肝脏破裂、胆囊破裂(胆汁外露),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9时左右其和女朋友周某某等人一起到省建五公司要工程款,然后一直核对到晚上21时左右,然后其的几个朋友就走了,其在会议室门口见到娄某某,在二楼走廊其和娄某某拉扯了一会儿,其向他要他私自拿其的180多万元工程款,他说拿的是公司的钱,当时其就和娄某某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娄某某朝其的嘴部打了一拳,其便拿出水果刀朝娄某某腹部刺了几下,当时其看到娄某某肚子流血了,娄某某抓住其的手并大声喊叫,接着过来几个人拉住其,接着民警也过来将其的刀夺下来,其当时急红眼了,只想让娄某某死。 2、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张巍等人来到省建五公司二楼与其公司的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最后一次算账,按照张巍他们的算法最后宣布张巍他们还欠省建五公司1000多万,后来就宣布不再支付张巍等人任何款项,之后张巍来到二楼楼梯口拉着其去找王某某,其没有上去,张巍就打电话让王某某下来,王某某下来之后张巍让找一个房间谈谈,王某某下一楼后,张巍拉着其往西走了五六米左右对其说要捅死其,并说一切都晚了今天必须弄死其,然后张巍就拿出一把刀朝其身上乱捅,其用双手捏住张巍的手腕和他坚持在那,这时保卫科的人已经上来把张巍制服了。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9时许,其和张巍一块到省五建公司,但是五建公司的人不让其上去,其便回到了康桥上成品的家中,到了19时左右张巍给其打电话让其把胰岛素送过去,其就从家中的抽屉里拿出胰岛素针装在张巍放在客厅的包里,其骑电动车到了五建门口将包给了张巍。 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9时40分许,张巍到其工作的省建五公司要工程款,公司领导一直与他商谈到21时许,通过公司款项对比,公司告知张巍已经不欠其款项,随后张巍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一把刀捅向娄某某,公司人员对其进行劝止,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他制服,张巍拿的是一把10厘米的水果刀。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9时许,张巍等人到其工作的省建五公司要账,随后和张巍他们到二楼办公室对账,一直到21时左右对账结束,结果对出来的账目是张巍欠省五建公司钱,然后张巍等人就下楼了,过了几分钟张巍又上到二楼抓住娄某某开始理论,他们两个人在二楼走廊吵了几分钟,然后就相互撕扯起来,其看见张巍从身上背的挎包内拿出一把尖刀,朝娄某某肚子上捅了几下,娄某某肚子就流血了,娄某某双手抓住张巍拿刀的手,这时公司的几个人跑上前去抓住张巍的双手,娄某某趁机跑到楼下。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22时许,张巍到五建公司找娄某某讨要工程款,其走到二楼楼道和走廊的交接处,看见张巍拿着刀刺了娄某某的下腹部,娄某某被刺后捂着腹部往二楼楼道东侧跑,张巍在后面追,跑了三四米远后张巍准备再刺娄某某时被娄某某抓住了胳膊,公司的保卫人员上去夺了张巍的刀,后来民警赶到将张巍带走了。 4、公安机关制作的光盘一张及照片三张,证明了案发时的情况。经当庭播放及辨认由被告人确认后无疑。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图、拍照的情况。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刀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娄某某外伤致肝脏破裂、胆囊破裂(胆汁外露),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巍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了张巍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8、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巍因故意伤害罪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张巍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多次刺娄某某腹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巍提出的其没有想把娄某某杀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巍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巍在作案时持刀朝被害人娄某某腹部刺去,在娄某某反抗后仍持刀数次刺向娄某某腹部,经鉴定娄某某外伤致肝脏破裂、胆囊破裂(胆汁外露),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张巍明知持刀多次刺人腹部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积极实施上述行为,希望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张巍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张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巍与被害人娄某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存在分歧,对此双方应当通过经济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在未确定双方工程款结算是否完毕的情况张巍即采取持刀刺杀娄某某的行为,娄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张巍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巍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