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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美院路交叉口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及时拨打110和120,经鉴定,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收到杨某赔偿款人民币64万元,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乙、郭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归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遗体火化证明、仲裁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110报警记录及120受理登记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杨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杨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对杨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杨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泊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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