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冉,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冉,翻译人员申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乘坐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某路某站时,蒋某甲趁人多拥挤,将被害人卢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后下车,卢某某发现被盗,在某路某站将蒋某甲抓获。经查,卢某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43.5元。现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蒋某甲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乘坐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某路某站时,蒋某甲趁人多拥挤,将被害人卢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后下车,卢某某发现被盗,下车后将蒋某甲抓获。经查,卢某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43.5元。现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20时10分许,其乘坐某路公交车在某路某站下车,忽感有人拥挤手提包变轻,其发现包的拉链已开,立即上车,发现一个男孩转身下车,该男孩用左胳膊夹着其钱包,其上前用左手抓住该男孩的衣服问他并向他要包,该男子没有回答指向地面,其一手抓住该男孩,一手将钱包捡起。包内现金共843.5元。

2、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蒋某甲辨认出卢某某;卢某某辨认出蒋某甲。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和领条,证实民警将被盗财物扣押,并经被害人卢某某确认无疑后发还。

4、到案经过,证实蒋某甲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6、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其在某路公交车上乘人多、汽车减速到站之机,将一个女孩的挎包拉开将她的黄色钱包掏出,其刚把钱包偷走,公交车就到站了。该女孩发现钱包被盗,其刚下车到公交站台,该女孩就抓住其胸前的衣服大喊,其感觉事情不妙,将她的钱包扔在地上,并用手指着钱包,后来又有几个人帮女孩捡起钱包清点财物。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被告人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本案被告人蒋某甲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