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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军,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军,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甲、被告人陈国军及其辩护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国军以认识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工作人员,能帮助被害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进入检察院工作需要花钱为由,分别在郑州市华北石油井下大院、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地,骗取吴某甲人民币共计10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国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国军辩称:其与吴某甲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国军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宣告陈国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国军以认识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工作人员,以能帮助被害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进入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为由,分别在郑州市华北石油井下大院、郑州市中心医院等地,骗取吴某甲人民币共计10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春节,其认识陈国军后他说他能找到中原区的领导李某某,有办法让其儿子进到中原区检察院上班,并且说与检察院的何某某很熟,后来陈国军说要找李某某疏通关系,其便于2012年7月27日、8月6日、8月24日先后三次给他转了12万元钱,但是陈国军一直没有办成,到了2013年3月份陈国军在其家里给了其一份盖有中原区财政局公章的公函,上面显示其儿子已经上班了还参加了车改,陈国军说要交给中原区检察院组织人事科,其便拍照留存,后陈国军又说要给中原区检察院王某打点,其在桐柏路郑州市中心医院停车场给了他2万元钱,后来还是没有上班的消息,直到2013年10月其催促陈国军还了6.3万元钱,还剩10.2万元其让陈国军打了一张收条,直到2014年2月9日陈国军说需要到何某某那里表示一下,其又给了他5千元钱,但是到现在孩子一直没能上班,其才知道被骗了。并附有其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区车改信息表的照片及陈国军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陈国军说可以帮其儿子分到华北石油局上班,当时陈国军说他认识中原区检察院的何某某,之后陈国军又说可以把孩子弄到检察院上班,后来其才知道其丈夫吴某甲一共给了陈国军16.7万元左右。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其与吴某甲在华山路世纪天都洗浴中心和秦岭路与西站路交叉口的海城国际洗浴中心洗澡的时候,有三四次其见过一个男子,当时吴某甲告诉其这个男子是帮他儿子找工作的,有一次在海城国际洗浴中心那个男子和吴某甲说关于吴某甲儿子去中原区检察院上班的事情,那个男子说很快就能上班去了,还说了发工资的情况,其听吴某甲说给了这名男子一二十万元钱。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其不认识吴某甲,也没有帮助陈国军给吴某甲的儿子安排到检察院工作,陈国军也没有给其送过钱。

3、短信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国军与被害人吴某甲之间的短信联系内容。

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杜某某辨认出陈国军就是自称能给吴某甲儿子安排到检察院工作的男子。

4、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给被告人陈国军先后汇款12万元的情况。

5、郑州市中原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单位未出具过吴某乙等三人的郑州市中原区车改信息表。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国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了陈国军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8、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1)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国军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军犯诈骗罪一案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国军提出的其没有诈骗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陈国军以能为吴某甲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吴某甲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国军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人民币1070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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