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齐某酒后在郑州市中原区五龙口南路威尼斯水城二期门口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的天窗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轿车被损坏价值为6018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马某、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砸汽车照片、收条、谅解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