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 代表人李中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永生,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柏路支行)与被告李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培君、蔡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桐柏路支行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李永生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分营]行[桐柏路]支行(2008)年(0046)号,贷款金额9.9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李永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抵字第0293号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将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星城国际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08年1月25日,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累计45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永生归还原告贷款余额38361.72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9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永生承担本案律师费3702元;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永生名下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星城国际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被告李永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生向工行桐柏路支行借款99000元,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星城国际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97.73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李永生,工行(卡号略);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被告李永生以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路大街路星城国际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设定了抵押,与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在郑州市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编号为牟房他字第20080231号。 2008年1月25日,原告工商桐柏路支行将款项划入合同约定指定的账户,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止于2018年1月25日,利率为年6.6555%。截至2015年1月25日,李永生贷款余额为34780.4元,至起诉之时已经累计逾期期数45期。 原告工行桐柏路支行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370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已不欠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工商桐柏路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99000元借款后,被告应按期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期数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将剩余贷款本金34780.4元予以偿还。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欠利息,故利息请求不再处理。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370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生以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路大街路星城国际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780.4元及律师代理费3702元,共计38482.4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对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路大街路星城国际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永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