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45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庆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56年10月31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45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庆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56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某己,女,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政、侯庆伟,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文琴英,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和被告刘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遗赠人刘某庚系原告的爷爷,生前于2011年11月27日立下遗嘱文书,明确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某号院某号的房产给原告个人所有,遗赠人已于2013年12月21日去世。遗赠人生前育有五位子女即本案五被告。现被告刘某乙对上诉遗赠内容明确表示无异议,但其余四被告对此遗赠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所受遗赠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刘某丙占有。综上所诉,为了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化解家庭矛盾,减少纠纷,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某号院某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判令第二被告刘某丙返还原告受遗赠的房产;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某号院某号的房产;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刘某庚对涉案房屋相应的份额,其中包括刘某庚的份额及继承李某某的份额。

被告刘某丙辩称,1、刘某庚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楚,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其立遗嘱应当无效,根据刘某庚于2011年11月26日及2011年11月27日分别立了两份相互矛盾的遗嘱,可以看出当时已经意识不清楚;2、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使抛开本案2011年11月27日作出的无效遗嘱,该遗嘱至今长达三年,原告均未作出受赠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其放弃受赠。3、2004年12月29日,家人协商一致将诉争房屋给被告刘某戊,父亲刘某庚当即写下房产归被告刘某戊所有,兄弟任何人不得干涉的字据。2011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丙经父亲同意,被告刘某戊将本案诉争房屋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刘某丙,该房归被告刘某丙所有。被告刘某戊在父亲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房本交给刘某丙,刘某丙入住并一直居住至今。父亲刘某庚于2011年11月26日又再次写下字据确认被告刘某丙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刘某丙所有。

被告刘某丁辩称,刘某丙在答辩中陈述后来又给老三买套房子不属实,实际上该房屋是老三刘某丁自己买的。父母遗留的房屋,我们五被告作为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中老大刘某乙最辛苦,尽的义务最多,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戊辩称,父亲刘某庚在1994年就立有遗嘱,诉争房产归被告刘某戊继承所有,并且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诉争房屋的一切相关经济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戊及其家庭出资。2011年11月,经父亲刘某庚同意,被告刘某丙补偿被告刘某戊十万元,被告刘某戊将诉争房屋转让与被告刘某丙,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与被告刘某丙。原告刘某甲及其父亲被告刘某乙仍然在刘某庚年老,身体情况不好的情况下,让刘某庚出条子。且其条子立出日期为被告刘某戊和被告刘某丙订立房屋转让事实后的第八天,刘某庚给被告刘某丙订立遗嘱的第二天。且家人均对原告刘某甲及其父亲被告刘某乙所持有的条子不知情。

被告刘某己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某丙答辩状中称当时父亲已经给老五一套房子不属实,对三份遗嘱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刘某庚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五被告刘某乙(长子)、刘某丙(二子)、刘某丁(三子)、刘某戊(四子)、刘某己(女儿)系刘某庚与李某某的子女。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的儿子。李某某于2007年9月23日去世。李某某的父亲李兴端2002年去世,李某某的母亲李孟氏于1978年去世。刘某庚于2013年12月21日去世。

1996年11月1日,刘某庚与郑州市齿轮厂签订郑州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以月租金35.14元租赁了前进路某号院某号楼2层的二室一厅住房,租赁期限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

2004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刘某庚书写了一份字据,载明:“关于前进路西张家门齿轮厂刘某庚的房产归于四儿刘某戊所有弟兄任何人不得干涉,所以写出此据父刘某庚200412月29日”。

2006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戊以被继承人刘某庚的名义交纳本案诉争房屋电表改造费120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刘某戊以被继承人刘某庚的名义交纳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27825.66元,办证费176.81元。2009年4月15日,被继承人刘某庚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座落在中原区前进路某号院某号的房屋,售房款总额27825.66元。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显示购房人姓名刘某庚,配偶姓名李某某,诉争房屋包含有被继承人刘某庚与李某某的折扣工龄。2009年8月2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继承人刘某庚颁发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戊以被继承人刘某庚的名义交纳本案诉争房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242.56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刘某戊以被继承人刘某庚的名义交纳本案诉争房屋气表费等合计155元。上述刘某戊交纳本案诉争房屋的票据、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由被告刘某戊保管。

2011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丙双方签字书写字据一份,载明:“前进路房子刘某戊以十万元给刘某丙(十万元包括刘某戊投资28888.00元卖房款、装天燃气钱、装修款、老二因没买房子父亲补偿刘某丙贰万元补偿金、母亲给刘某丙的伍仟元,前进路房子总价款,刘某戊因得到的补偿金。刘某戊在此次买卖中,没有转取刘某丙一分钱,刘某戊此次交易亏损壹万伍仟元整)刘某戊刘某丙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19日上午,刘某戊向刘某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刘某戊、刘某丙经父亲刘某庚同意,将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某号院某号交易给刘某丙,刘某丙付给刘某戊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刘某戊2011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刘某戊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交给被告刘某丙。

2011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刘某庚书写了一份字据,载明:“前进路某号院某号房屋给贰子刘某丙所有兄弟任何人不得干涉父亲刘某庚2011年11月26日”。

2011年11月27日,被继承人刘某庚书写了一份字据,载明:“前进路齿轮厂二十二号家属院二楼西户(刘某庚)房产赠予长孙刘某甲所有,以前所有赠予遗嘱作废、无效,刘某甲具有永久拥有权、居住权,以此据为准、生效,以后其他人所立字据无效,仅以此据为准。赠予人刘某庚,赠与时间2011年11月27日”。前进路齿轮厂二十二号家属院二楼西户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某号院某号系同一套房屋。

诉讼中,原告与五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33万元,被告刘某丙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及被告刘某己均不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刘某丙愿意支付其余四被告5万元房屋折价款,其中支付刘某乙2万元,其余三被告一人一万。被告刘某丁及被告刘某己均同意被告刘某丙的意见,并自愿将被告刘某丙给付的1万元给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戊同意刘某丙的意见,被告刘某戊表示,被告刘某丙自愿给被告刘某戊的1万元归被告刘某戊所有。被告刘某乙要求被告刘某丙给付4万元,并同意被告刘某丁和被告刘某己分别将被告刘某丙给付的1万元支付给被告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被继承人刘某庚于2004年12月29日向被告刘某戊出具的字据和被告刘某戊交纳诉争房屋的所有费用,上述两个行为相互对应,属于附有义务性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任意撤销。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庚单位的房改房,2004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刘某庚书写了一份字据,载明:“关于前进路西张家门齿轮厂刘某庚的房产归于四儿刘某戊所有弟兄任何人不得干涉,所以写出此据父刘某庚200412月29日”。李某某于2007年9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刘某庚2004年12月29日出具上述字据时,被继承人刘某庚的配偶李某某尚在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继承人刘某庚出具的上述字据应是在与其配偶李某某协商的基础上出具的,应视为经过其配偶同意,基于被继承人刘某庚及李某某确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行为的存在,被告刘某戊交纳了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基础设施配套费、电表改造费、办证费及气表费等全部费用,故被继承人刘某庚上述出具字据表明诉争房屋归属的行为和被告刘某戊交纳诉争房屋上述费用的行为,系附有义务的赠与行为,且被告刘某戊已经履行了义务,支付购买诉争房屋的合理对价,且持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参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基于被继承人刘某庚将诉争房屋归于被告刘某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刘某戊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被继承人刘某庚于2004年12月29日向被告刘某戊出具的字据和被告刘某戊交纳诉争房屋的所有费用,上述两个行为相互对应,属于附有义务性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任意撤销。

其次,被告刘某戊将本案诉争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交易给了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支付了合理对价,且随后被继承人刘某庚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字据将本案诉争房屋给被告刘某丙,表明被继承人刘某庚对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丙之间交易本案诉争房屋行为的认可,亦表明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丙陈述双方交易本案诉争房屋是在被继承人刘某庚要求下进行的真实性。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丙交易本案诉争房屋之后,被告刘某丙一直占有诉争房屋,且持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参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在被继承人刘某庚要求下完成的,且被继承人刘某庚以出具字据的方式,对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的买卖行为予以了认可,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和刘某庚出具字据表明诉争房屋归属的行为,上述两个行为相互对应,属于附有义务性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任意撤销。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被告刘某丙所有。

再次,被继承人刘某庚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的字据的性质问题。鉴于上述首先和其次的分析,被继承人刘某庚分别于2004年12月29日和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字据的附有义务性和具有道德性,不能任意撤销,应以刘某庚分别于2004年12月29日和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字据为准,且原告刘某甲未支付合理对价,故被继承人刘某庚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的字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关于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某号院某号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及五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为33万元,诉讼中,只有被告刘某丙一人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将本案诉争房屋判归被告刘某丙所有。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刘某丙表示如果取得所有权,被告刘某丙自愿支付被告刘某乙2万元房屋折价款、支付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和被告刘某己每人1万元,被告刘某丁和被告刘某己均自愿将被告刘某丙自愿支付给其的1万元赠与被告刘某乙,故被告刘某丙应向被告刘某乙支付4万元,被告刘某丙应向被告刘某戊支付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中原区前进路某号院某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丙所有,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乙40000元,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戊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6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79元,被告刘某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