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502号 原告李振卿,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武英州。 原告李振卿与被告武英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卿诉称,2003年原告大儿子李祥俊当兵退伍后在家等待分配工作,当时结识被告武英州,被告称其在市政府办公室任职,承诺可以帮助原告儿子李祥俊安排工作,如果没有安排工作如数退还。第一次给款是在2003年7月31日下午在市政府门口,原告在被告车上将10000元给了被告,并写下欠条,8月份被告告知钱不够,当天晚上在汝河路文化宫路原告家门口又给被告5000元并写下欠条,其后就不再见面,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先退回4000元,余款11000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回余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信息为“武英州,男,民族不详,出生日不详,住市直机关家属院汝河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该信息无法确定被告身份,本院通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继续提供被告的信息,后原告提交了相关信息,但提供的主体信息为“武鹰州”,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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