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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设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96号 原告王建设,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96号

原告王建设,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功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承冬冬,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建设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以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郑州航院家属院工程项目31号、32号工程供应大沙和水泥,经结算,被告仍欠货款172650元,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见到收料单,而且也没有见到被告分公司王建杰的签字确认。作为一个最终结算手续,原告提交的凭证上面只有陈某某和王某某的签字,明显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正常程序,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和王建杰关系非同一般,王建杰和公司的承包合作关系原告也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对象应当是王建杰而非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结算单两份,系原件,证明:该结算单上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和技术负责人王某某签字,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和大沙款共计172650元。

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536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通过王建伟复印),证明:陈某某和王某某是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能够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过项目部章,陈某某和王某某不是公司人员,被告也没有向两人出具过委托书,被告公司人员都交有社保,该两人没有社保,不能证明两人系公司人员,又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文件,连分公司负责人王建杰都不知情,其有效性足可详见。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中都没有提到王某某,两份判决书对于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没有任何意义,陈某某的结算方式不符合原省建设厅所发布的《工程量清单计算标准》,陈某某作为工程结算从业人员,却做出这样一份结算文件,其品质和业务能力值得怀疑。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分析,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原告向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供应大沙和水泥的事实,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承建大学中路2号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商住楼及陈某某、王某某的身份等事实,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建设出具结算单,内容为:航院31#、32#大沙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准予结算,工程量900M3,工程单价90元/M3,总价款为8100元,经手人为王某某,审核人为陈某某,审核人处加盖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原告王建设还出具结算单,内容为:航院31#、32#水泥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准予结算,工程量390吨,工程单价235元/吨,总价款为91650元,经手人为王某某,审核人为陈某某,审核人处加盖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另查,2008年5月17日,被告与发包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发包人位于大学中路2号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商住楼项目。该项目已于2010年11月交付使用。

陈某某为被告所施工的大学中路2号院商住楼项目31号、32号楼工程执行经理,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和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设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由陈某某审核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结合陈某某系该该项目部执行经理身份、项目部系被告公司设立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地矿公司。根据结算单的显示,尚欠原告大沙81000元,水泥91650元,合计172650元,该款项因合同未履行所致,应承担偿还该款项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的辩称,结算单上已经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项目系被告承建,陈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至于其他事项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设172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53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  申守杰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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