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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春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春雷,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荥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春雷,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荥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春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樊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樊春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申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樊春雷持卡先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5月29日,樊春雷共透支本金99962.67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8月10日晚上11时许在嵩山路西江月洗浴中心将被告人樊春雷抓获。现被告人樊春雷已将所透支款息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春雷指认的信用卡照片、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樊春雷申领农业银行信用卡资料、农业银行卡账户信息明细、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凭条、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樊春雷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樊春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樊春雷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樊春雷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春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