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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魁,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于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魁,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于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广德,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素娟,曾用名王素娟,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于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松涛,曾用名王松涛,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于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2日两次提出了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魁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宁广德,被告人武素娟及其辩护人闫尚伟,被告人武松涛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志魁伙同武素娟、武松涛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一仓库内,非法生产、销售“百草枯”系列假农药产品。期间共销售“百草枯”系列产品金额为2594824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9月25日将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手写记账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志魁对指控其销售假农药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其实际销售金额仅有几十万元。
被告人武素娟辩称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农药,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武松涛辩称,其只是去给王志魁帮忙,不知道生产的是假农药,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志魁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志魁的笔记本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实际销售金额应以物流发货单为准。另王志魁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素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武素娟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涉案金额应以物流单为准,另武素娟只是偶尔跟丈夫一起送货,应当以从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武松涛的辩护人提出,武松涛只是作为临时工去给王志魁帮忙,对生产何种药物,如何与厂家合作等事不知情,和王志魁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武松涛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志魁在未办理农业登记许可证照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伙同其妻武素娟、妻弟武松涛,在其租用的本市二七区贾砦村一仓库内,非法生产“百草枯”系列假农药产品,销往四川、广西、云南、新疆、广东等地,期间共销售“百草枯”系列产品金额为2594824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9月25日将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抓获。经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证明,2013年9月25日17时左右,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内一仓库内有人无照经营、非法生产、销售“百草枯”假农药产品,民警赶到现场,在该仓库内将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3人抓获。后侦查员在王志魁的带领下,在王志魁的租房处提取有关的涉案账本及部分荟湘物流的发货单,还有“山东济南泰禾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盐源刘某某对账明细表”一张,在郑州荟湘货运有限公司提取部分该公司为王志魁发“百草枯”货品的托运单。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物件清单。
2、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王志魁小作坊生产“百草枯”系列产品,经检验不同项目,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3、被告人王志魁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初,其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租用的仓库里开始生产、销售假农药,生产的主要方法是其在市场里购买百草枯母液、工业盐、增稠剂等原料,兑上自来水装在塑料瓶里面,把商标贴上,冒充山东济南泰禾化工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大地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对外销售,其准备了山东和黑龙江二张银行卡收取货款。平时其出去跑业务,拿着传单进行推销,如果哪个客户需要了,就通过荟湘物流进行发货。生产车间固定的有其和妻子武素娟还有小舅子武松涛,生意好的时候会雇佣一些临时工人,都是其和武松涛去招工的,武松涛的主要工作是生产假农药,武素娟负责生产和发送货物、其从生产、进购原料、销售都参与。其销售的农药都在笔记本上登记了,记录的有销售的时间、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还有对方的名字和电话,经统计,记录的销售总额一共是2594824元。其没有办理过工商、税务、生产等相关手续,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也不懂农药的调配,没有学过农药方面的专业知识,生产假农药的仓库是租的一个姓贾的房东,纸箱是在京水市场印刷的。
4、被告人武松涛、武素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王志魁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武素娟供述,仓库是王志魁租的,其主要负责发货,销售了多少都在王志魁的账本上登记。武松涛供述,厂是武素娟和王志魁开办的,其主要负责生产,每个月拿4000元的工资,销售的事情由武素娟和王志魁负责。
5、证人颜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郑州市荟湘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大约有1年多的时间托运过很多次“百草枯”农药货品,来托运的是一名叫武素娟的女子和一名叫王志魁的男子,托运的货品箱子上写的都是“百草枯”,箱子上的地址有山东也有黑龙江的。其公司每托运一次就开具单据,但是公司一般不定期都会清理单据。其留存的发货单据民警都提取走了。附公安机关提取物流货运单经过、郑州荟湘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及托运单。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时候,一姓王的人来其的门市上推销农药,拿的有公司泰禾化工有限公司的手续,其就认为对方是公司的人,从去年四月份,其开始进他的货,进的是“蓝火焰”、“神锄”、“红江南”百草枯,付账以前是物流代收,后来换成银行转账,对方的户名是王志魁。这两年其从王志魁处进了大概二三十万元的货,都卖到盐源县的零散客户手里了。附山东济南泰禾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盐源刘某某对账明细表。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农贸市场开了一家农资公司,从事农药销售。2012年初,有人到其店里留下了济南泰禾化工有限公司的资料和样品、电话,其看是正规厂家,就和这个电话联系进货。其买的都是“神锄”百草枯,大约有21万多的产品,都是物流代收现金,就打过一次款,知道收款人叫王志魁。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从事农药销售的,店在成都市五块石电器市场,其从河南武素娟处进过农药产品。她说她是济南泰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想着是正规厂家,有客户要货的时候,就给他们联系,其收货的时候把货款交给了物流公司。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盐源县润盐东街开了一名农资门市,主要经营农药。2013年年初,一位姓刘的业务员来到门市,拿着印有黑龙江省大地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百草枯产品的宣传单,推销他们的产品,其试了一下还可以,就进了他的产品。其进了“田间霸道”、“大地红”这两种百草枯,都是黑龙江省大地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约4万元左右的产品。对方是通过货运物流运的货,发货单据是从黑龙江发过来的。其通过银行卡打帐,对方的银行卡主姓名是王志魁。
10、公安机关提取经过,被告人王志魁手写记账本证明,被告人王志魁被抓获后,2013年9月26日凌晨,侦查员在王志魁的带领下,在其租房处提取有关的涉案账本,该账本显示的姓名、地点、联系方式、型号、数量、价款等相关内容与王志魁供述内容吻合,经统计该账本,显示销售假农药金额为2594824元。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农药登记证、相关公司证明、协查回复、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明,王志魁生产的“百草枯”系列产品系冒用济南泰禾化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地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非法产品,上述二个公司从未生产过上述百草枯,在郑州也从未授权他人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12、书证银行汇款收据、票据显示的董某某等人与王志魁的汇款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3、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生产、销售假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25948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志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素娟、武松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素娟、武松涛系主犯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志魁系本案的组织、策划者,参与了案件生产、制作的全过程,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被告人武素娟、武松涛系在被告人王志魁的组织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武素娟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志魁及王志魁、武素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应以物流托运单为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首先,荟湘物流公司的物流托运单定期销毁,本案提取的仅为部分托运单,不能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其次,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被抓获后,均供认其销售的农药在笔记本上有记录,后王志魁带领公安人员在其租房处提取了该笔记本,并对本上的销售记录逐一确认。虽然王志魁在庭审时翻供,辩称该笔记本仅是其参加农展交流会所作的记录,但经综合评判,被告人原有供述与笔记本记录证供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其翻供理由与笔记本记录不符,且对其翻供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笔记本所记录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予以指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素娟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农药,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武素娟参与生产销售假农药,负责发货的事实,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其定罪量刑,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松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只是去给王志魁帮忙,不知道生产的是假农药,和王志魁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及武松涛本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被告人武松涛在被告人王志魁的组织性,参与生产制作假农药的过程,其主观上对生产农药的真假应有明显认知,其当庭的翻供理由缺乏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志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魁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志魁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连续多次生产、销售假农药,不能认定为初犯。其归案后虽在公安机关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但庭审时避重就轻,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素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素娟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武素娟参与生产、销售假农药,销售金额达2594824元,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虽系从犯,但减轻处罚后仍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594824元,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志魁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武素娟、武松涛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素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松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农药依法收缴,予以销毁。
三、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  吴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