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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李某甲、吕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曾用名师雷),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曾用名师雷),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祥、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李某甲、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建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祥、张听伟,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被告人师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铁道苗圃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23楼西户以挂靠“郑州致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QQ软件等聊天工具在聊天中以有内幕消息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交纳会员费购买软件,先后骗取被害人肖某某(2000元)、尹某某(12800元)、宣某某(12800元)、冯某某(3900元)、赵某甲(12800元)、贾某某(8800元)共计人民币53100元。2014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铁道苗圃家园小区将师某甲、吕某某、李某甲抓获。现已追回赃款56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查询、证监会河南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聊天软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师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系从犯,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被告人师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共同出资租房及购买作案工具,雇佣销售员在本市二七区铁道苗圃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23楼西户以挂靠“郑州致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QQ软件等聊天工具寻找潜在被害人加为好友,后在QQ群里冒充其他股民,宣扬买其炒股软件成为会员可得到股票内幕信息,将虚假的股票交割单及缴款凭证截图发到群里,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与被害人沟通,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缴纳会员费成为会员。通过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三被告人先后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会员费2000元、尹某某12800元、宣某某12800元、冯某某3900元、赵某甲12800元、贾某某8800元,共计人民币53100元。2014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铁道园圃家园小区将师某甲、李某甲、吕某某抓获。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师某甲、李某甲、吕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证明了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三被告人以郑州致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有股票内幕信息骗取被害人缴纳会员费。师某甲担任股票分析师,李某甲和吕某某负责带领团队拉客户。其团伙通过使用QQ软件等聊天工具寻找潜在客户,然后加为好友,客户进群后,就在聊天中声称有内幕消息,吸引客户注意。然后再用其注册的其他QQ号冒充已经购买公司软件会员的股民,在群里吹捧用这个炒股软件能赚钱,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与客户沟通,使客户相信他们,交纳会员费购买软件。通过这种方式,先后共骗取人民币53100元。
二、被害人肖某某、尹某某、宣某某、冯某某、赵某甲、贾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4年2月始有网友主动拉他们进QQ群,并发一些涨停股的截屏图及所在公司分析股票行情的成功例子,还声称有股票内幕消息,骗取他们信任。他们遂缴纳会员费注册为名为郑州致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会员。但通过此公司推荐,他们购买的股票并没有涨,觉得自己受骗便报警。
三、证人张某甲、师某乙、王某甲、赵某乙、师某丙、王某乙、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师某甲、吕某某、李某甲投资在本市二七区铁道苗圃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23楼西户以挂靠“郑州致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指使他们使用QQ软件等聊天工具寻找潜在被害人,然后加为好友,被害人进群后,他们就在聊天中声称有内幕消息,吸引被害人注意。然后他们再用其注册的其他QQ号冒充已经购买公司软件会员的股民,在群里吹捧用他们的炒股软件能赚钱,使被害人产生信任,交纳会员费购买软件。
四、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其与师某甲、李某甲共同出资于2013年7月在郑州市管城区成立了郑州致远公司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企业网站建设及注册400电话和计算机业务,公司成立后基本由其一人负责运营,其不知道师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又以其公司名义从事推荐股票软件的业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函,证明了截止2014年8月25日,河南科之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致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推荐股票话术、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软件订购合同、查询汇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李某甲、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甲、李某甲、吕某某犯诈骗罪及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甲、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与被告人师某甲共同投资准备作案场所及工具,且分工协作,被告人李某甲办理用于收取被害人钱财的银行卡并亲自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吕某某带领团队实施诈骗行为,系队长,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师某甲、李某甲、吕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531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对其三人酌定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5、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台式电脑八台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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