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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银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银和,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10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4月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银和,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10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4月17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银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银和及其辩护人武胜光,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证人张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叶银和以冲抵借款为由,将其所经营的冰点形象设计美发店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甲,二人合伙经营,后被告人叶银和又将该店铺以12.2万元转让给王某乙。
二、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叶银和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97.9万元。
三、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叶银和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诈骗被害人宋某某现金30万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16日在徐州市将被告人叶银和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汇款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银和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银和辩称:1、对于第一起指控,其将美发店转让给被害人王某甲后,因王某甲未支付其转让款,遂将店转让给了他人;2、对于第二、三起指控,称其将从二被害人处借的款项用于他人做生意,支付被害人利息,后因做生意的借款人跑掉,自己无法还其本息。另对借得被害人王某某款项的数额有异议,辩称没有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3、在侦查机关没让其吃饭,有言语威胁。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针对第一起指控,认定被告人叶银和为冲抵借款,将美发店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甲的证据不足;针对第二起指控,认定被告人叶银和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的证据不足;针对第三起指控,属民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人叶银和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叶银和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97.9万元。期间,被告人叶银和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共计归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叶银和称其和他人合伙在本市优胜北路和建设路开了两个理发店,以让自己投钱入股或付以高息为由,借自己现金4.4万元,支付自己利息4400元,并拿了户主为叶银和、位置在民安路63号院的房产证抵押给自己。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叶银和再次借走现金4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以其妻赵某某知道拿房产证作抵押和其吵闹为由,拿走了该房产证。后又以其承包了国奥大厦29楼、开产品公司等理由,多次从自己处借款。先后从其处借走现金97.9万元。2012年4月,发现叶银和已经搬家,理发店已转让,抵押的房产正在销售,并在银行有抵押,联系不上叶银和,遂报案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叶银和原系夫妻关系。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系其于2009年8月份按揭贷款,由其父亲缴纳首付购买的写在其名下的房产。2012年4月,其和被告人叶银和离婚,将房产转让给了他人。不知道叶银和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的事。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市国奥大厦29楼房屋所有权为李某某,后租赁给自己,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自己未将该楼转租给叶银和。优胜北路的冰点理发店是自己投资,由叶银和负责管理,给其发工资的事实。
4、被告人叶银和当庭供认其曾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供认了2011年9月15日,其以借钱放高利贷赚钱,支付被害人王某某高息为由,从王某某处借走现金4.4万元,并将户名为赵某某的房产证伪造为自己的户名作抵押。后支付了被害人4400元利息。2011年10月14日,其又从王某某处借走4万元,并支付了2000元利息,将假房产证拿回。后又多次从王某某处借款,累计97.9万元的事实。
5、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及第0901064766号郑房权证,显示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房产权利人姓名赵某某,取得方式为市场买受,共有性质为单独所有,登簿时间为2009年8月4日。房屋抵押权登记显示,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抵押人、债务人为赵某某。
6、借条证明,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叶银和共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97.9万元的事实。
7、租赁协议及收条显示,李某某将国奥29楼房屋租赁给魏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曾收到租赁费10万元。
二、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叶银和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诈骗被害人宋某某现金30万元。期间,叶银和曾支付宋某某利息1.5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在徐州市将被告人叶银和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叶银和称其经营的冰点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2011年10月26日,叶银和向自己借款30万元,约定支付高息,出具借据,并以其位于本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房产证做抵押,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叶银和。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26日到期后,叶银和先后两次续期。2012年5月25日到期后,叶银和已联系不上,且已搬离其位于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的家,其所经营的冰点理发店已经转让。后发现叶银和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叶银和曾支付自己利息1.5万元。
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银和于2011年10月26日从被害人宋某某处借走30万元,约定月息5分,出具借据,并以其位于本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房产证做抵押,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叶银和。自己作担保。后又续期五个月。借款到期后,联系不上叶银和,其所经营的冰点理发店已经转让,发现叶银和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事实。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市国奥大厦29楼房屋所有权为李某某,后租赁给自己,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自己未将该楼转租给叶银和。优胜北路的冰点理发店是自己投资,由叶银和负责管理,给其发工资的事实。
4、被告人叶银和当庭供认其从被害人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供认了其将户名为赵某某的房产证伪造为其本人的户名作抵押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其将钱用于承租魏某某位于国奥大厦29楼的投资。
5、借款条显示,今因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借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用房产证和房屋作抵押。在用优胜北路冰点门面房作抵押。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6日。借款人叶银和。担保人崔国喜、宋某甲。还款日期2011年12月27日还。后续两个月,还款日期2012年2月26日还清。叶银和。再续三个月从2012年2月25日至还款2012年5月25日。叶银和。
6、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及第0901064766号郑房权证,显示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房产权利人姓名赵某某,取得方式为市场买受,共有性质为单独所有,登簿时间为2009年8月4日。房屋抵押权登记显示,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抵押人、债务人为赵某某。从被害人宋某某处调取的第0901064766号郑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叶银和。
7、租赁协议及收条显示,李某某将国奥29楼房屋租赁给魏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曾收到租赁费10万元。
8、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叶银和健康检查笔录,证明了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叶银和被送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时,身体无明显异常。
9、证人张某、谢某某、查某某的当庭证言,均证明了在侦办此案过程中不存在对被告人叶银和进行殴打、辱骂、言语威胁、不让其吃饭等情形。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羁押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银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第一起诈骗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害人王某甲称叶银和曾欠其钱,遂协商将叶银和经营的美发店转让给自己,抵作15万元债务。而叶银和称其曾欠王某甲钱,但已归还,将美发店转让给王某甲后,因王某甲未支付其转让款,遂将店转让给他人。商铺转让协议显示,约定由王某甲一次性向叶银和支付15万元的转让费。因二人陈述均系单方证供,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第二起诈骗王某某97.9万元、第三起诈骗宋某某30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叶银和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400元、归还被害人宋某某1.5万元,无法认定被告人叶银和对该2.14万元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叶银和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25.76万元,公诉机关关于该节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叶银和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没让其吃饭、有威胁情形,其有罪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入所体检记录、办案人员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中没有非法取证行为。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银和及其辩护人第二起、第三起指控提出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银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房屋登记簿及房权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叶银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叶银和诈骗他人现金125.76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银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银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26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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