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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桓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在本市航海路与碧云路交叉口路北的一停车场内,以拉客的名义将被害人茹某某带上汽车,后三人以将茹某某送往黑窑厂做劳工相威胁,把被害人的银行卡从包内搜出,胁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王某某下车将卡上的5500元现金取出,桓某某又胁迫被害人茹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400元现金。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证言;同案犯王某甲、桓某某供述;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茹某某经济损失6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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