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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春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春潮,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春潮,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春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春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春潮在郑州市汝河路与大学路交叉口西3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石春潮持刀将被害人梁某某腹部捅伤。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4年9月26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将被告人石春潮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春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春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害人梁某某先动手打他的,其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春潮在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纠纷,二人互相撕扯殴斗,后被告人石春潮持刀将被害人梁某某腹部捅伤,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刀刺伤致肠破裂,行“肠穿孔修补术+腹腔脓肿清除术”治疗,该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附近将被告人石春潮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石春潮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纠纷,梁某某拿凳子砸了其一下,其就从自己的电动车座位下拿出了一把匕首,扎了梁某某的左腹部一下。事后,其就骑电动车跑了,后于2014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嘉定区嘉城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
二、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告人石春潮发生纠纷,二人互相撕扯,后石春潮拿出一把刀来,朝其左下腹捅了一下。事后,其看到自己左下腹流血、肠子露出来了,就报了警,石春潮就骑电动车走了。
三、证人李某某(系石春潮、梁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看到被告人石春潮与被害人梁某某在打架,梁某某拿了个凳子好像砸石春潮(砸没砸到没看见),其走到现场时,石春潮已经跑了。后其看到梁某某捂着肚子,有血流出,并听梁某某说石春潮用刀捅了他肚子。
四、证人王某某(系石春潮、梁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看到被告人石春潮与被害人梁某某互相推搡撕扯,其走到现场时,石春潮已经跑了。后其看到梁某某捂着肚子,有血流出,并听梁某某说石春潮用刀捅了他肚子。
五、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王某某、李红某某指认出被告人石春潮是伤害被害人梁某某的人。
六、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4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梁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七、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石春潮持刀将被害人梁某某伤害的事实;
八、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经过、工作情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春潮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石春潮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时被告人石春潮与被害人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撕扯殴斗,在此过程中,石春潮持刀将梁某某腹部捅伤。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并实施了非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此种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范围,应就自己的非法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石春潮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春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春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春潮系持刀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石春潮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可对被告人石春潮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春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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