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中原区汝河小区21号楼3单元楼下,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色勤盛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后以6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桃园南街2号院佳佳旅馆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槐某某停放在旅馆门口的一辆黑红相间的阿米尼踏板式电动车(无法估价)盗走,后以750元价格销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中原区伏牛路156号院2号,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吉圣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王立砦7号楼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灰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交予周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槐某某、张青青、贾云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液压钳”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某涉案违法所得1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