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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林海,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4)郑刑二管字第5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在本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西路交叉口金印阳光城13号楼1单元14楼1401房间,在网上发布消息,以向客户提供分析师指导、股票内幕消息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费用。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某5800元,被害人黄某某33120元,被害人张某甲19800元,被害人张某乙5800元,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3日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等人抓获。现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查询、聊天软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许某某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家属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在本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西路交叉口金印阳光城13号楼1单元14楼1401房间,在互联网上发布消息,以向客户提供分析师指导、股票内幕消息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费用。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某5800元,被害人黄某某33120元,被害人张某甲19800元,被害人张某乙5800元,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3日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等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15700元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又将剩余赃款5382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自2013年10月份,许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西路交叉口的金印阳光城租了13号楼1单元14楼1401房间,买了电脑,叫了老乡许某某和孙某某等人一起开始创办“私募基金”。由许某某教孙某某和许某某话术,孙某某和许某某再教其他新人。其团伙通过使用QQ软件等聊天工具寻找潜在客户,然后加为好友,客户进群后,就在聊天中虚构有内幕消息及发布从网上找的涨势好的股票截图吸引客户注意,并使用话术与客户沟通,使客户相信他们,交纳会员费入会。客户交完钱后,许某某自称“分析师唐”向客户推荐股票。通过这种方式,先后共骗取被害人69520元,其中孙某某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黄某某人民币共计38920元。
二、被害人宋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在上网时,有网友主动拉他们进QQ群,并发一些涨停股的截屏图和别人加入其私募基金公司后赚钱的截图,还声称有股票内幕消息,骗取他们信任。他们遂缴纳会费成为会员,后又有该公司“分析师唐”对他们推荐股票。但通过此公司推荐,他们购买的股票并没有涨。
三、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其几人在许某某的“私募基金”工作,他们使用QQ软件等聊天工具寻找潜在被害人,然后加为好友,被害人进群后,就在聊天中声称有内幕消息,并从网上找一些涨势好的股票截图或者别人入会的截图发给被害人,吸引被害人注意,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跟被害人沟通,使被害人产生信任,交纳会员费入会。被害人入会后,许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股票推荐。
四、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证明了2014年4月3日18时许,其单位配合郑州市公安局行动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西路交叉口金印阳光城13号楼1单元14楼1401房间查获一个电信诈骗窝点,从该窝点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等人。
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推荐股票话术、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款收条、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汇款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许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695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38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人员系在被告人的作案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不符合自首所规定的“主动投案”要件,故许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其家属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系从犯、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6852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现金38920元,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已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回剩余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五台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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