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1年3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抓获,于同年9月25日移交至新密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于某甲窜至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西坡寨组被害人靳某某、郑某某的责任田内,盗窃桐树5棵,经鉴定,被盗伐桐树活立木蓄积量为3.091立方米。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被害人靳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于某甲窜至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西坡寨组被害人靳某某、郑某某的责任田内,盗窃桐树5棵,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被盗伐桐树活立木蓄积量为0.9545立方米,被害人郑某某被盗伐桐树活立木蓄积量为2.1365立方米,被盗伐桐树活立木蓄积量总计为3.091立方米。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五点多,其在村边拦到收树的车想卖树,收树的人给其联系方式,第二天收树的人约其到伐树现场,其将同村靳会敏的3棵桐树和郑某某的2棵桐树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树的人,所得钱款其用于吃饭等花销。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其发现自己家责任田内的2棵桐树被人伐掉,后其和另一名被害人靳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人员到其村走访时,于某甲到其家告知其树是于某甲砍伐的,被砍伐的树木是20年前栽的。 3、被害人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其发现自己家责任田内的3棵桐树被人伐掉,后其和另一名被害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人员到其村走访时其才知道是其哥哥于某甲砍伐的,被砍伐的树木是10年前栽的,其和于某甲家换地,但土地内的树木归其所有,其表示对于某甲盗伐树木的行为不予追究。 4、证人于某乙(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西坡寨组组长)证言,证实其听本组村民讲本组村民郑某某、靳某某家责任田内的树木被于某甲盗伐了,其中郑某某家2棵,靳某某家3棵。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其和王某乙等人开着三轮车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时,一个自称是于某甲的人说要将5棵桐树卖给自己,其中2棵胸径50公分左右,3棵胸径30公分左右,其问于某甲树木是谁的,于某甲告知其5棵桐树是自己的,最后其给了于某甲1900元并将5棵桐树伐掉带走。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其和王某甲等人开着三轮车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时,一名男子拦住车要卖树,然后该男子带着王某甲去看树,过了一会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和王永杰等人到伐树地点,其和王永杰等人到伐树地点后,王某甲告知其有5棵桐树以1900元的价格成交,之后其和王永杰等人就开始伐树。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民警接到报案出警的那天,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将别人家的树卖掉了,将钱也花光了,想向其借点钱,其拒绝借钱,之后就没有联系。 8、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3.091立方米。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伐树木及现场情况。 10、抓获材料、抓获经过,证实于某甲系抓获到案。 11、(2001)新密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1年3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甲所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