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姚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姚宇(曾用名周鹏),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姚宇(曾用名周鹏),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2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姚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李鹏飞、被告人周姚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姚宇系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嵩山大道百乐门KTV员工。2015年2月23日凌晨员工聚会后,被告人周姚宇在011房间内,趁被害人裴某某醉酒之际,将裴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300元的白色VIVOX1手机及装有5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在013房间内,趁被害人高某某醉酒之际,将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898元的一部VIVO-Y13L手机及90元现金盗走;在三楼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将周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价值2878元的黑色oppo-find7X9077型手机及44元现金盗走。第二天,被告人周姚宇将VIVO-Y13L手机及oppo-find7X9077型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VIVOX1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姚宇于2015年2月27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姚宇的供述、前科材料,被害人裴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姚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姚宇依法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姚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姚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姚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姚宇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姚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姚宇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姚宇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姚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行政拘留的9日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周姚宇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于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