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福卫(别名周福伟),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3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福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福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福卫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黄台村十二组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A***B号奇瑞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相撞,周福卫受伤住院。事故处理民警发现周福卫身带酒气,遂对医院救治的周福卫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鉴定,周福卫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32.46mg/100ml。 被告人周福卫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在逃,民警对其多次传唤均未到案。2013年10月17日新密市公安局对周福卫下发拘留证,并决定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上网追逃手续,并重新开具了拘留证。 2015年2月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福卫驾驶一辆豫A2***B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时,与一辆豫A5***U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报警人称周福卫满身酒气,民警遂将周福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周福卫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8.75mg/100ml。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福卫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福卫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福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福卫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黄台村十二组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A***B号轿车相撞,致周福卫受伤住院。事故处理民警发现周福卫身带酒气,遂对在医院救治的周福卫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周福卫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32.46mg/100ml。 2、2015年2月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福卫酒后驾驶豫A2***B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A5***U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周福卫满身酒气,民警遂将周福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检验鉴定,周福卫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8.75mg/100ml。经认定,周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福卫赔偿张某某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福卫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福卫的前科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周福卫负2015年2月2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福卫一次性赔偿张某某车损800元整。 (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福卫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福卫于2015年2月2日被现场带回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13时50分左右,其驾驶豫AA***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黄台村十二组路段时与一辆由东向西驶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5时20分左右,其驾驶豫A5***U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路段时,看到一辆头西南尾北小客车与一辆头北尾南货车在公路东侧僵持着,其从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该小客车斜着向公路西侧行驶,与其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对方司机精神狂躁,不正常。 3、被告人周福卫供述。证实2013年6月15日13时55分左右,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黄台村十二组路段时,为躲避车辆撞住一石子堆后又与轿车接触相撞;2015年2月2日15时20分左右,其驾驶豫A2***B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时,与豫A5***U号小轿车相撞。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6月15日16时28分对周福卫所采血液,经检验鉴定血醇含量为432.46mg/100ml;2015年2月2日18时18分对周福卫所采血液,经检验鉴定血醇含量为278.75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2013年6月15日、2015年2月2日二起涉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福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福卫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福卫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福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第2起交通事故中已赔偿事故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福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