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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新密市下庄河嵩山大道与荥密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东边,见被害人苏某某独自一人在路边打电话,就尾随被害人一段路程后采取手掐受害人脖子、言语威胁受害人的方式,抢走受害人一部价值400元的VIVOX1手机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被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嵩山大道与荥密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东边,见被害人苏某某独自一人在路边打电话,就尾随被害人一段路程后采取手掐受害人脖子、言语威胁受害人的方式,抢走受害人一部价值400元的VIVOX1手机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9时许,其酒后打出租车到下庄河找其女朋友,在下庄河下了车,下车后走到下庄河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由于喝酒多腿软就坐下来休息。9时30分左右其看见一个女子从东边走过来,边走边用手机打电话,当时其脑子一热就想抢那个女子的手机。其尾随了女子一段路后,走到女子的身后,用左手掐住女子的脖子,右手抢手机,女子反抗不让抢手机,其说“把你的手机给我”以及“别说话,再说话我掐死你”等语言相威胁,同时用右手使劲将手机抢了过来,抢过手机后就顺着路往城里的方向跑。几天后,其就回了老家太康,在去太康的路上其将手机内的卡扔了。2014年12月22日因为其弟姚孟飞去上学,其就让其弟用了一下午,当天公安机关抓到其后,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姚孟飞将手机扣押。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与董某某一起到下庄河找其朋友玩。9时30分左右,其老公来接其回去,其走到加油站旁边去找其老公,其正在与其老公通话时,一个男子用手掐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来夺其手机,并说“别说话,说话掐死你”,其企图将对方的手掰开,对方掐着其脖子往东边拉,将其手中的手机夺走,然后顺着路跑了,其追了30米没有追上,其老公过来后又追了100米左右也没有追上。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与苏某某一起到下庄河找人。9时30分左右,苏某某的老公打电话说来接苏回家,苏就拿着其手机出去接她老公,过了5、6分钟,苏某某和她老公一起回来,说其手机被一个男的抢走了,其说那赶紧报警吧,其就报警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到下庄河接其妻子苏某某,9时30分左右其到了下庄河加油站附近,见到苏某某时苏说她的手机被抢了,抢手机的人向东边跑了,其就开车追了一段距离没有追上。
5、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机估价为400元人民币。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苏某某构成轻微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2月22日抓获姚某某时,未发现被抢手机,姚某某交代说手机交给了其弟弟姚孟飞,后姚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姚孟飞将手机扣押。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姚某某在河南省太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某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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