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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来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鹏、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9点多钟,因经济纠纷,被害人于某某到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的兴旺煤矿找到孙某某等人。于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某(系孙某某的司机)将被害人的右眼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住院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位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2014年3月5日9点多钟,因经济纠纷,原告人及妻子到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的兴旺煤矿找孙某某。孙某某带领被告人屈某某等十多人殴打原告人及其妻子,致原告人右眼受伤。请求1、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物损失、租车费等费用4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相关票据。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愿意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于某某到孙某某的兴旺煤矿系寻衅滋事,屈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9点多钟,被害人于某某到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的兴旺煤矿找孙某某。后于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某(系孙某某的司机)将被害人于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被传唤到案。
另,于某某受伤后在新密市中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7895.7元;因鉴定产生费用为294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孙某某的司机。2014年3月5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孙某某的兴旺煤矿上。于某某和其妻子来煤矿上找孙某某,双方人员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拳头将于某某的右眼打伤。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上午9点多钟,其和妻子位某某一起开车到兴旺煤矿找孙某某,后孙某某和其司机还有八九个男人出来,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孙某某的司机(即被告人屈某某)用拳头和脚向其头上身上乱打乱踢。
3、证人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上午9点多钟,其和丈夫于某某一起开车到兴旺煤矿找孙某某,后孙某某和其司机还有八九个男人出来,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孙某某的司机(即被告人屈某某)用拳头和脚向于某某的头上身上乱打乱踢。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兴旺煤矿负责人,2014年3月5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兴旺煤矿,于某某和妻子来煤矿上找其,其与司机屈某某、王某甲一起出去看,双方见面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屈某某朝于某某的脸上打了两下。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兴旺煤矿工作,2014年3月5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煤矿上班,于某某和其妻子来找孙某某,双方发生对骂、厮打,孙某某的司机屈某某朝于某某的眼部打了几拳。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兴旺煤矿看大门,2014年3月5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煤矿上班,于某某和其妻子来找孙某某,双方发生对骂。其不知道于某某的右眼是如何受伤的。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兴旺煤矿院内建摩托车停车棚,正在干活时,听见热闹的声音,看见大门口有孙某某和他的司机、王某甲,于某某,还有一个女的,于某某捂着眼,不知道是怎么受伤的。
8、新密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照片,证实于某某受伤后,在上述医疗机构做过检查和治疗。
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X)级。
10、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和孙某某曾经发生过经济纠纷并经法院判决予以解决。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被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3、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在新密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新华医院检查、诊断、治疗的费用为27895.7元。
14、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机构门诊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29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屈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证,在双方争执和厮打过程中,屈某某将于某某右眼打伤,其殴打于某某的行为并非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被告人屈某某进行民事赔偿的请求,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致于某某构成轻伤,屈某某应当赔偿于某某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为27895.7元,于某某住院治疗30天,护理费为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从伤害发生之日至定残日止计算为19970.66元,鉴定费用为294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395.29元。
被告人屈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27895.7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970.66元、鉴定费294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539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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