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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6月13日释放。因盗窃,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6月13日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曹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安某甲、安某乙、黄某甲(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准备了药狗的药,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驾车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公共卫生综合楼工地附近,用事先准备的药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狗药倒,正准备抱狗逃走时被刘某某、姜某甲等人发现并追赶,刘某某拉住安某甲,安某甲挣脱上车,刘某某又站在脚踏板上拉住车座椅阻止关门,姜某甲从车的右侧一手拉着后倒车镜,另一只手拽住坐在车里的黄某甲,为抗拒抓捕,曹某某驾车加速前行,后将姜某甲、刘某某相继甩掉逃走,致姜某甲、刘某某受伤。经鉴定,狗的价值为240元,刘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某、安某甲、安某乙、黄某甲赔偿刘某某、姜某甲六万元,并取得了刘某某、姜某甲的谅解。曹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上述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甲、刘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徐某某、张某、姜某乙、黄某乙证言,同案犯黄某甲、安某甲、安某乙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调查说明,证明,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又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曹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曹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中予以折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贾多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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