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9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钱某甲在新密市平陌镇平陌街心爱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建药店内,明知该“蚁立神”胶囊禁止销售,仍予以销售,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对该店剩余“蚁立神”予以扣押,经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蚁立神”胶囊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被告人钱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钱某甲供述,证人钱某乙证言,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物品照片,收缴凭证,销货清单,通知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钱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钱某甲在新密市平陌镇平陌街新密市心爱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建药店内销售明知是禁止销售的“蚁立神”胶囊,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0日对该店剩余的5瓶“蚁立神”予以扣押。“蚁立神”胶囊外包装图片上显示:对前列腺患者有较好作用,同时药物具有生血、舒经化瘀改善微循环消除血流障碍作用,并具有调节整体平衡、补肾虚、治疗腰痛等功效。经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蚁立神”胶囊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该“蚁立神”胶囊系假药。被告人钱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甲供述,证实其自2005年起在新密市平陌镇平陌街东段路南经营一个药店,名称是新密市心爱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健药店。该药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登记的名字是钱某乙,但其是药店主要负责人,负责进货、销售。药店的经营范围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的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药店内销售有“蚁立神、金伟哥、德国黑金、美国伟哥”等十几种保健药品。其中“蚁立神”胶囊一大盒里面有十小瓶,一小瓶里面装有十粒胶囊。其从2006年开始销售这种胶囊,卖了二、三年后药监局通知这种药品不允许再卖。因药店生意不景气,其从2013年1月份开始又从郑州航海路药城购进了“蚁立神”等保健药品并销售。其于2013年1月份进了一盒半,后来都卖完了。于2013年11月22日又进了一批保健药品,其中包括一盒“蚁立神”,还剩5瓶未销售被查获了。其将这些“蚁立神”活力胶囊都放在药店仓库里,没有摆放到柜面上。因为药监局在2013年2、3月份给药店经营者开会的时候,明确告知不让卖这些性保健品,包括“蚁立神”活力胶囊。因“蚁立神”等这些保健品不合格,从2013年3月份前后,郑州药城很多批发门市都被查了。“蚁立神”胶囊是一种性保健品,它里面具体添加了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其只知道吃多了会上瘾,量大对身体有害。其在销售时会告诉顾客严格按照说明书上用量服用,高血压、心脏病的人不能吃。其药店卖这些保健药品是超出药店经营范围的,是不允许销售的,其也知道是违法的,但药店生意不好,其想卖这些保健品赚些钱。 2、证人钱某乙证言,证实新密市平陌恒健药店的负责人虽是其,但其只是挂个名,与该药店无任何利益分红关系。因药店注册需要大专以上学历,钱某甲就找到其,让其帮忙给他注册,因二人关系不错,其便用其的名字帮他申办了平陌恒健药店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其不知道恒健药店销售保健品,药店都是钱某甲经营和管理的。 3、扣押决定书及违禁品、涉案财物收缴凭证,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平陌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0日现场查扣“蚁立神”5瓶,并于2014年4月23日将其中的2瓶上交到新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4、涉案物品外包装照片,“蚁立神”胶囊外包装图片上显示:对前列腺患者有较好作用,同时药物具有生血、舒经化瘀改善微循环消除血流障碍作用,并具有调节整体平衡、补肾虚、治疗腰痛等功效。 5、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钱某甲销售的蚁立神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份。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甲销售的蚁立神胶囊系假药。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某甲所犯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