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玉蕾,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3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玉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玉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钱玉蕾两次在新密市区实施盗窃。 1、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钱玉蕾窜至新密市文峰路文峰市场东门北侧麻将室门口,在盗窃一辆价值1545元的雅马哈C8-110型摩托车时因被人发现而未遂。 2、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钱玉蕾窜至新密市长乐路家世界对面天天好大药房西侧王某某租住房处,将王某某的一部价值1816元三星9158型手机及现金700元盗走,后将赃款700元挥霍,案发后该三星9158型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钱玉蕾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钱玉蕾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玉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钱玉蕾先后两次在新密市区实施盗窃。 1、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钱玉蕾窜至新密市长乐路家世界对面天天好大药房西侧王某某租住房处,将王某某的一部价值1816元三星9158型手机及现金700元盗走,后将赃款700元挥霍,案发后该三星9158型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钱玉蕾窜至新密市文峰路文峰市场东门北侧麻将室门口,正盗窃一辆价值1545元的雅马哈C8-110型摩托车时被人发现而未遂。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玉蕾的个人基本情况。 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钱玉蕾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玉蕾处扣押的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钱玉蕾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玉蕾系被传唤到案。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其从自家二楼监控上看见有一名男子盗窃停在麻将室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其就喊叫阻止该男子盗窃,该男子看了看四周没有人就继续盗窃。其从楼上下来之后,问该男子干啥,该男子将摩托车扔下就跑了。其就和其他人追该男子,将该男子堵在青屏公寓里面,并将该男子带到其家麻将室门口并拨打了报警电话。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其将摩托车锁住并停放在新密市文峰路文峰市场东门北侧一个娱乐室门口。2014年12月30日凌晨时,其妻子打电话称有人偷其摩托车,被巡逻队员当场抓住了,摩托车没有被偷走。摩托车是黑色雅马哈-110型。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21时50分,其回到新密市长乐路天天好大药房后的租房内。22时许其去了一趟卫生间,没有关门,回来后发现放在床头的三星9158型号手机和枕头下面压的现金被盗了,手机应该值1000元钱。 10.被告人钱玉蕾的供述,证实其被民警抓住的当天晚上,其没有钱回家就想盗窃一辆摩托车弄点钱。其到新密市文峰市场东门北侧一间麻将室门口盗窃一辆弯梁雅马哈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其扔下摩托车跑了,随后被附近的群众按住,并被赶到现场民警带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新密市家世界对面一个卖家具附近的一个两层租住房楼下看见二楼一间屋里出来一个男子,就趁机进入他的住处,盗窃了一部三星手机和床枕头下边的7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玉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16元,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玉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玉蕾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钱玉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着手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玉蕾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玉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钱玉蕾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