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侯惠涵,女,汉族,2006年10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三妮,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勇,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 原告侯惠涵诉被告杨金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惠涵的法定代理人侯三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杨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侯三妮同被告杨金勇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6年10月5日出生,在原告刚满2个月之时,原告父母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男方承担,数额男方随心意支付。2009年8月31日,经人协商,被告同意按每年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2013年3月1日,因物价上涨,被告同意按每年4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抚养费13150元,并且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为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年4500元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母亲收入有限,一直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315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勇辩称,一、原告主张其拖欠一万多元的抚养费没有依据,其只欠2014年一年的抚养费4500元,之前的抚养费都支付过了;二、其应该承担原告侯惠涵的抚养费,但是每月一千元的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侯三妮同被告杨金勇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男方承担,数额男方随心意支付。2009年8月31日,经人协商,被告同意按每年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2013年3月1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每年4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杨金勇2014年8月的工资为2416.51元,同年9月的工资为2485.82元,同年11月的工资为2342.27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2006年12月12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一份; 二、2013年3月1日的协议一份,协议上约定被告杨金勇增加抚养费至每年4500元; 三、2014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三份。 本院认为,原告侯惠涵系原告母亲侯三妮与被告杨金勇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之女,被告杨金勇有义务对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根据双方协议,对原告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杨金勇应当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全年的抚养费4500元。原告称,被告拖欠原告自离婚后至2009年8月31日之间的抚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拖欠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4500元。关于原告以后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14.86元,本院认定被告杨金勇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勇欠原告侯惠涵抚养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金勇从2015年1月起,至原告侯惠涵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原告侯惠涵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由被告杨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杨进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