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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凯诉被告徐根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尹凯,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爱红,系原告尹凯母亲。 原告李爱红,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尹凯,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爱红,系原告尹凯母亲。

原告李爱红,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根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密市北环路20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爱萍,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尹凯、李爱红诉被告徐根强、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凯、李爱红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对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建忠和人民陪审员梁铁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李世鹏,被告徐根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徐根强驾驶登记在新密市洋洲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豫ATE476号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在公路上掉头时,与尹凯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驾驶人尹凯、乘车人李爱红受伤,造成伤两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后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28日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根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凯,李爱红无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256.51元;赔偿原告李爱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6941.62元。

被告徐根强辩称,豫ATE476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徐根强驾驶登记在新密市洋洲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TE476号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在公路上掉头时,与尹凯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驾驶人尹凯、乘车人李爱红受伤,造成伤两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原告尹凯、李爱红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尹凯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多处挫伤。经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23561.41元,出院后支出放射费360元,药费414.24元,购买高靠背坐便器50元,不锈钢双拐100元。李爱红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767.62元。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尹凯提出对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尹凯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徐根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另查明,豫ATE47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又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8月2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各两份,病历和每日清单各一组;

住院结算票据两份、门诊收据五张、外购药物票据一张;

4、新密市市区松涛老年用品店发票两张;

5、郑新中博(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7、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

8、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官学院录取通知书一份;

9、新密市牛店王庄金龙家具店误工证明一份;

10、保险单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尹凯的住院票据23561.41元,五张门诊票据计款774.24元,合计24335.65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凯在新密市市区松涛老年用品店购买高靠背座便器一个50元,不锈钢双拐一对100元,合计150元,为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属伤情特殊需要,且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日购药票据238.8元,因没有尹凯的主治医师出具的外购药物证明,对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尹凯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9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300元。护理费用原告尹凯出具了其父亲在郑新中博(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和近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未提供有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间,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95.06元。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尹凯损失共计78576.77元。原告李爱红的住院票据1767.62元,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3天,护理费应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款6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款23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用原告李爱红提交了新密市牛店王庄金龙家俱店出具的李爱红误工证明,未提供有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3天=1411.38元。原告李爱红的损失共计6137元,两原告损失共计84713.77元。被告徐根强垫付的25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根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尹凯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凯护理费4795.0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红护理费183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11.3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6490.5元。综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649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8223.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8223.27元。被告徐根强前期为原告垫付250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支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根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凯、李爱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4713.7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尹凯、李爱红82213.77元,支付给被告徐根强垫付的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尹凯、李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徐根强负担3810元,原告李爱红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钱文明

审 判 员  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  梁铁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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