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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俊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俊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郑州明宇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明宇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俊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郑州明宇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明宇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俊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俊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俊伟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商议以郑州明宇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建设明宇国际汽贸城(以下简称明宇汽贸城)的名义非法集资。之后谢俊伟、张某甲接待王某甲、何某某、孙某某、戚某某、朱某某、白某某、柏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对明宇公司、明宇汽贸城进行考察、宣传,由谢俊伟与王某甲等人签订了借贷合同,委托并多次督促王某甲等人在安阳地区面向不特定对象为明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集资事宜由明宇公司安排在安阳负责集资的张某乙、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谢俊伟涉及在安阳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66800000元,涉及3864人次,实收金额226528220元,后支付利息14057120元,返回本金2223700元,未返还金额210247400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对明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审计意见;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对谢俊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等人对谢俊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行为、作用的供述;集资群众对参与集资情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俊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谢俊伟上诉称,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谢俊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谢俊伟所持“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认定谢俊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谢俊伟参与了明宇公司融资的预谋;同案犯王某甲等具体为明宇公司在安阳吸收公众存款人员的供述证实谢俊伟参与了在郑州接待考察人员、委托王某甲等人为明宇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且到安阳督促集资的整个过程,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谢俊伟伙同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故谢俊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俊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俊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