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拥军,曾用名王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南,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拥军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威犯集资诈骗、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李跃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拥军、王威、许某某、李跃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安阳市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拥军和实际经营人王威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许某某通过李跃南、王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1.5分到3.5分不等的月息为诱饵,以签订保证合同、理财协议、收据的形式,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一年、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通过借新还旧、以集资款高息放贷赚取利息差的手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被告人王拥军、许某某、王威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15140000元,人数共计70人,兑付本息5505980元,未兑付数额为9634020元;其中,被告人李跃南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本金共计7315000元,人数共计29人,兑付利息633600元,兑付本金2636000元,未兑付4045400元。 集资款项,经许某某手以月息5分借给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2550000元;经王威手以月息4分借给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1410000元;经王威手以月息5分分别借给张某某420000元、王某甲100000元、郭某甲300000元;经王威手以月息6分借给芈某某150000元、胡某甲150000元;经王威手以月息5分借给姜某某210000元;经李跃南手高息借给姜某某100000元;王威借款11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李跃南手高息放款100000元;王拥军个人借款1680000元,与王拥军有关费用支出160821.64元。以上款项共计8330821.64元,尚未查明资金去向金额为1303198.36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跃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冻结王拥军存款148084.84元;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20元;瑞士手表一块,价值5085元;现金880元,以上共计154069.84元。扣押王威金项链一条,价值12978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00元;HTC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780元,以上共计14658元。扣押华商公司奔驰商务汽车一辆,价值390769元;扣押张某甲捷达牌汽车一辆,价值66466元;扣押张某乙风神牌汽车一辆,价值56987元。冻结许某某存款4560000元,许某某家属缴纳至处置组300000元。以上各项财产共计人民币5542949.84元,造成损失4091070.1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拥军等人供述;集资群众王某乙等人对在华商公司集资情况的证言;华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证实华商公司集资情况的证言;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二、诈骗罪 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威在明知安阳市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没有房产销售资格的情况下,以华商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商谈团购锦华苑小区职工住房,在转入审计中心110万元集资款作为预付款后,未经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授权及未签署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私自以安阳市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开销售锦华苑小区职工住房,并于2011年8月31日在安阳市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张某丙购房款24万元。后王威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名下的投资人。转入审计中心的110万元集资款,王威取走30万元,郭某乙取走20万元,张某甲取走剩下的全部57.2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对被骗情况的陈述,被告人王威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牛某某、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拥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王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三、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李跃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王拥军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拥军没有参与华商公司集资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诉人王威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跃南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拥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拥军没有参与华商公司集资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王拥军明知华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项目,伙同李跃南、王威等人利用给予高息吸收资金并用于兑付本息、高息放款、个人借款,造成集资群众巨额资金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王拥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威所持“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威虚构华商公司有售房权的事实,骗取张某丙房款后用于归还本人欠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许某某、李跃南均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某、李跃南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论罪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许某某退赃、李跃南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所处刑罚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拥军犯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李跃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拥军、王威、许某某、李跃南的上诉理由及王拥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