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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鹏程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鹏程,别名黑紫青,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鹏程,别名黑紫青,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鹏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鹏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1日夜,被告人吴鹏程、赵某某(另案处理)开一辆现代瑞纳汽车(赵某某以前盗窃车辆)窜至滑县道口镇新华二路附近,吴鹏程在车内等候,赵某某下车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新华二路199号家门口的陆地方舟牌电动轿车偷走。之后,吴鹏程开瑞纳汽车,赵某某开电动轿车,二人一起离开滑县。二人开车行至焦作武陟县时,因电动轿车电量耗尽,由吴鹏程驾车用拖车索将电动轿车拖至温县县城赵某某家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陆地方舟电动轿车价值5292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鹏程及同案人赵某某供述;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3、被盗电动轿车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5、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6、吴鹏程户籍信息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鹏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鹏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对吴鹏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吴鹏程上诉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盗窃行为,仅帮赵某某拖车,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鹏程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吴鹏程上诉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盗窃行为,仅帮赵某某拖车,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吴鹏程虽然事先没有与同案人赵某某通谋,但在与赵某某到达案发现场,赵某某提议盗窃涉案电动轿车时,吴鹏程未予反对并开车将明知系盗窃的电动轿车拖至赵某某家中,系共同犯罪。以上事实有吴鹏程及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与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吴鹏程、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盗电动轿车价值52920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一审考虑到赃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的情节,对吴鹏程酌情从轻处罚。吴鹏程在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吴鹏程的以上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吴鹏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鹏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上诉人吴鹏程系累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鹏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