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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丽与上诉人赵某凯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丽,女,汉族,1984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亮,男,1959年7月2日出生,系吕某丽舅舅。 委托代理人徐玉海,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系吕某丽舅舅。 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丽,女,汉族,1984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亮,男,1959年7月2日出生,系吕某丽舅舅。
委托代理人徐玉海,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系吕某丽舅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凯,男,汉族,1984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腊平,女,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丽与上诉人赵某凯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成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赵某如,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索尼32寸液晶电视、美的空调、饮水机各一台,枕巾、毛巾各两套及被子8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置有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另以原告姓名分两次向林州京林置业有限公司交购房首付款137954元,同在该小区,原、被告购置有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各一个,价值分别为80000元和20000元,上述交款凭证均有原告保管;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有鞋柜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饼档一个、捷安特赛车一辆、浪琴手表一个及床上粗布三件套。原告系林州市烟草专卖局职工,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97572.1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却因长期以来的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赵某如现随被告生活,本院本着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合理负担抚养费321081.67元。夫妻共同财产大众朗逸轿车现在被告处,仍以被告保管使用为宜,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分割款35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购买的车库及地下室,归原告保管使用,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50000元;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被告婚前陪嫁物品,依法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于以原告名义向京林理想城交的购房首付款所购的房屋原、被告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有住房公积金,被告请求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举证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凯与被告吕某丽离婚;二、生女赵某如由被告吕某丽抚养,原告赵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吕某丽生女抚养费321081.67元;三、婚前陪嫁物品索尼32寸液晶电视、美的空调、饮水机各一台,枕巾、毛巾各两套及被子8条,仍归被告吕某丽所有;四、大众朗逸牌汽车一辆,归被告吕某丽所有,被告吕某丽返还原告赵某凯分割款35000元;五、位于林州市京林理想城小区的地下车库及地下室归原告管护使用,由原告给付被告吕某丽财产分割款50000元;六、生活用品鞋柜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饼档一个、捷安特赛车一辆、浪琴手表一个及床上粗布三件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0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吕某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25日及4月1日分两次以赵某凯的名义向林州市京林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购房预付款共计137954元,房屋现已建成,原审遗漏此项,应予分割。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女儿抚养费321081.67元不当。被上诉人在2013年1-12月总收入125741.35元,其在银行代领取97572.15元工资,原审以被上诉人在银行领取的工资数额作为认定女儿抚养费的月总收入错误,应当按其月实际总收入来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某凯给付女儿抚养费440094.73元,购房首付款137954元平均分割。
赵某凯上诉称:1、原审判决给付生女抚养费321081.67元错误。我2013年的工资既有固定收入,也有非固定收入,原审对工资性质认定违反法律关于抚养费给付以固定收入为依据的规定。2、原审判决大众朗逸牌汽车归吕某丽,吕某丽给我35000元不当。应认定该车价值为9万元,吕晓丽应给付45000元。3、原审判决位于林州市京林理想城小区的地下车库及地下室归我所有,由我给吕某丽50000元,于法无据。4、原审判决笔记本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等生活用品归我所有,我给吕晓丽10000元不当。原审作价20000元无依据,应将这些物品一人一半分割。5、原审抚养费多算9800元。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的诉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准许二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吕某丽上诉称应分割向林州市京林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购房预付款问题,该购房预付款虽以赵某凯名义交付,但赵某凯原审已出具证据证明预付款是其母亲出资,吕某丽也无证据证明是二上诉人共同出资,故吕某丽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生女抚养费问题,原审已查明赵某凯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97572.15元,故原审以此为依据,判决赵某凯给付吕某丽生女抚养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生女抚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因地下室及车库系二上诉人出资购买,原审判决地下室及车库归赵某凯管护使用,赵某凯给付吕某丽财产分割款并无不当。赵某凯关于地下室及车库不应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对二上诉人的生活用品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吕某丽负担150元,上诉人赵某凯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