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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邵美生、宋洪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新庆,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美生,男,1963年9月9日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新庆,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美生,男,196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晓力,女。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洪庆,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邵美生、宋洪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上诉人邵美生委托代理人蔺晓力、田金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被告宋洪庆、付冬林共同与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签订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家庄村委会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宋洪庆及付冬林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期限10年,自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期间,除土地外全部由承包方投资建设,每年按10%的比例折旧,合同期满,承包方投资的资产无条件归发包方所有,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可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合同签订后,1999年11月1日,付冬林、宋洪庆和高建军就摩托车市场拟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由高建军投资20万元,付冬林投资74.27万元,付冬林分配利润的51%,宋洪庆分配利润的23%,高建军分配利润的26%,合伙期限10年,自199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日,宋洪庆在协议上签字,付冬林、高建军未签字,但已实际履行。2001年,付冬林去世,2002年4月3日,付冬林之妻侯文霞经宋洪庆、高建军同意,与原告邵美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侯文霞将付冬林名下51%的股份作价22万元卖于邵美生,宋洪庆、高建军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邵美生交付侯文霞21万元。邵美生按期向三家庄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到2009年9月6日(均由蔺继尧或蔺晓力代缴)。2003年1月24日,高建军委托董运平与宋洪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洪庆将摩托车市场属于自己拥有的经营股份,一次性作价卖出,全额经营股份7万元。2007年11月26日,三家庄村委会与案外人杨程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杨程宏无偿借给三家庄村委会50万元,期限10年,三家庄村委会在摩托车市场2009年9月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将该市场8.7亩地面建筑物移交杨程宏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与除杨程宏外的第三方,期限15年(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2009年8月30日,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付冬林1999年3月12日签订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合同到期,摩托车市场由三家庄村委会接收管理,因邵美生等向三家庄村委会主张优先承租权引发纠纷,致摩托车市场未交由杨程宏租赁,2009年11月17日,杨程宏提起诉讼,要求三家庄村委会返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龙安区法院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家庄村委会返还杨程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杨程宏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2日又撤回了上诉。
2009年11月16日,宋洪庆因与三家庄村委会、杨程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摩托车市场的8.7亩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8.7亩土地排他性租赁给杨程宏的条款无效。龙安区法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洪庆对摩托车市场所占的8.7亩土地在2009年9月1日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三家庄村委会应将摩托车市场等租房移交杨程宏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于杨程宏外的第三方的约定条款无效。杨程宏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16日,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曾问道:“高建军起诉的优先承包权有无结果?”杨程宏答道:“没有结果,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村委会答道:“没有进入审判程序。”主审法官问道:“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都有谁?”三家庄村委会答道:“宋洪庆、高建军、邵美生、杨程宏。”2011年3月28日,杨程宏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3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杨程宏撤回上诉。2011年5月7日,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宋洪庆承包三家庄村委会摩托车市场,期限6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家庄村委会称摩托车市场重新租赁,召开过村代表大会,并张贴过公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2009年11月16日,高建军因与三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建军享有摩托车市场的优先承租权。龙安区法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高建军的起诉。高建军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11月19日,龙安区法院依法作出(2011)龙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高建军在同等条件下,对工贸中心墙外的土地(原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三家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1月27日,邵美生因与三家庄村委会、杨程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依法确认邵美生对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租权,按照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约定的租赁条件,继续承租摩托车市场。龙安区法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邵美生的起诉。邵美生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11月20日,龙安区法院依法作出(2011)龙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邵美生在同等条件下,对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原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三家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19日,邵美生对(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龙安区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三家庄村委会应将原摩托车市场移交第三人使用,不得再另行租于第三人外的第三方的约定条款无效,撤销判决第一项、驳回宋洪庆要求确认优先权的诉请。宋洪庆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尚未审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两被告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1999年3月12日被告宋洪庆与付冬林共同与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的约定,合同期满,承包方投资的资产无条件归发包方所有,故合同2009年9月1日到期后,摩托车市场地面上建筑物归三家庄村委会所有。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三家庄村委会2011年5月7日在将村集体所有的摩托车市场发包于宋洪庆时,应按照上述规定召开村民会议,但三家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召开了上述会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在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时,三家庄村委会与邵美生、高建军之间确认摩托车市场优先权案件尚未审结,并且宋洪庆与三家庄村委会、杨程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在2010年9月16日的庭审中当庭询问到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都有谁时,三家庄村委会答道:“有宋洪庆、高建军、邵美生、杨程宏。”故宋洪庆和三家庄村委会对邵美生、高建军起诉要求确认优先权的诉讼均是明确知晓的,但宋洪庆、三家庄村委会在明知邵美生、高建军请求优先权的案件正在审理,尚未结案的情况下,便签订了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存在有意规避邵美生、高建军起诉的两案判决的故意。再之,三家庄村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包通过招标程序进行了公告,侵犯原告参与竞标的权利,因三家庄村委会未进行招标公示,故其在与宋洪庆签订合同时也未有其他人参加竞标,不存在其他人提出相同租赁或承包条件,宋洪庆基于优先权取得承包权的情形,因此宋洪庆取得承包权并非基于其优先权。综上,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合同时,在双方均明确知晓邵美生、高建军正在主张优先租赁权,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不仅未公告招标,也未通知邵美生、高建军到场参加竞标,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并且三家庄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我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签订的合同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宋洪庆负担人民币50元。
宣判后,三家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任何主体利益,且履行的是法院生效判决;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美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利益冲突,上诉人认为优先权是建立在合同之上,上诉人原承包协议上只有一方相对人,邵美生、高建军未到场参加竞标就认定损害了其利益的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美生答辩称:上诉人与宋洪庆均参与被上诉人的多次诉讼,明知被上诉人优先承租权案件一直在诉讼当中,被上诉人优先承租权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宋洪庆签订协议的行为,非法剥夺了被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宋洪庆签订的承包协议违法无效是正确的。该案经多次审理,均证实付冬林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在付东林去世后,其妻将夫妻共同财产付冬林摩托车市场的股份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始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出具有手续,对此转让事实,已实际履行,直至合同到期,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上诉人上诉称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承租招标,未提供证据,在被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情况下,未通知被上诉人参加招标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洪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3月12日,宋洪庆、付冬林共同与三家庄村委会签订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家庄村委会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宋洪庆及付冬林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期限10年,自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2001年,付冬林去世,2002年4月3日,付冬林之妻侯文霞经宋洪庆、高建军同意,与邵美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侯文霞将付冬林名下51%的股份作价22万元卖于邵美生,宋洪庆、高建军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邵美生交付侯文霞21万元。邵美生按期向三家庄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到2009年9月6日。2003年1月24日,高建军委托董运平与宋洪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洪庆将摩托车市场属于自己拥有的经营股份,一次性作价卖出,全额经营股份7万元。2009年11月16日,高建军因与三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建军享有摩托车市场的优先承租权。2009年11月27日,邵美生因与三家庄村委会、杨程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依法确认邵美生对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租权,按照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约定的租赁条件,继续承租摩托车市场。上述判决最终结果是高建军、邵美生享有对工贸中心墙外的土地(原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2014年8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了宋洪庆对三家庄村委会要求确认对该村摩托车市场优先承包或租赁权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宋洪庆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优先承租权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其在将摩托车市场经营股份转让给高建军后,已将对工贸中心墙外的土地(原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一并转让给高建军,丧失了主张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上诉人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合同时,在双方均明确知晓邵美生、高建军正在主张优先租赁权,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不仅未公告招标,也未通知邵美生、高建军到场参加竞标,该行为损害了邵美生、高建军的利益,并且三家庄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我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签订的合同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家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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