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寅寅,女,1974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花长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鼎信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庭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晶,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寅寅因与被告河南省鼎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山海拟建被告拍卖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聘用协议,拟聘任原告为新公司拍卖师,聘用期限为壹年,原告将拍卖师资格注册于李山海方,并约定原告报酬为税后贰万元,聘用期间需原告主持拍卖会及参与公司资格年检等活动,原告应予配合,与此相关的费用由李山海方负担,原告主持拍卖会的主拍费为人民币贰仟元整,于拍卖会结束时,李山海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等;被告拍卖公司成立后,李山海为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几次变更,现为宋庭德;2013年6月21日,原告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山海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工资50000元及利息4480元,因该聘用协议签订的聘用期限为壹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到期之后双方一直按照该协议自动履行且其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聘用律师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寅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宋寅寅负担。 宋寅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到期后双方一直按照上诉人和李山海签订的聘用协议履行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和李山海签订聘用协议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注册、缴纳个人社保、进行年审等,这些活动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及执业证》《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和李山海签订的聘用协议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坐班,被上诉人有拍卖会时上诉人参与处理即可,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上诉人参与了被上诉人单位主持的拍卖会。另外,上诉人也当庭出示了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山海发给上诉人的短信,李山海明确告诉上诉人工资会给的,这也从侧面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拍卖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转入被上诉人单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事的是属于拍卖实践中典型的挂证行为。这种行为不是劳动行为,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寅寅要求拍卖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从2009年4月10日李山海与宋寅寅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可知,宋寅寅取得报酬有两方面,一是拍卖公司使用宋寅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国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税后20000元;一是宋寅寅主持拍卖会的主拍费2000元。结合本案,宋寅寅与拍卖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显示拍卖公司使用宋寅寅的相关证件的期限为一年,拍卖公司辩称宋寅寅只为其主持过两场拍卖会,原审及二审中宋寅寅均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拍卖公司仍使用其相关证件及其为拍卖公司主持拍卖会的事实。宋寅寅关于与拍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对宋寅寅要求拍卖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寅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