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姚村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宋运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书青,女,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囤保,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玉田,女,195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张才,男,1948年9月15日生,系原告丈夫。 上诉人林州市姚村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桑玉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姚村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青、王囤保,桑玉田及委托代理人王张才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因“吞咽不顺”入住被告姚村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食管癌。2008年3月13日,姚村卫生院为原告做了食管贲门癌手术,2008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760.8元。2008年5月21日,原告因“食管癌术后2个月,身觉颈部肿胀7天”为主诉二次入住姚村卫生院,2008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61.4元。2008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因“食管癌术后贫血、营养不良、咳嗽好转”为主诉再次到姚村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癌术后贫血、营养不良,2008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228元。2008年5月27日、28日,原告在林州市姚村卫生院治疗需要输血,支出977元。原告桑玉田在林州市食管癌医院检查,支出30元;在安阳市肿瘤医院检查、化验,支出338元;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化验,支出268.5元;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检查、化验,支出308元。上述费用共计9271.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票据无医院公章,票据金额为485元;有四张系处方笺,金额为272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必要的术前检查、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重度残疾、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手术同意书》上的王张才签名笔迹是否王张才所写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08年3月12日《手术同意书》上的王张才签名笔迹不是王张才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林州市卫生局于2011年7月4日委托安阳医学会就林州市姚村卫生院对桑玉田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2011年7月13日,安阳医学会作出安阳医鉴(2011)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医方存在不足,1、对患者提供的病理诊断结果,医方应在术前重新审查并发出本院报告;2、各种检查单据应填写完整,不能缺项。鉴定的因果关系为:医方对患者的治疗无过失,医方存在的不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条的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省卫生厅作出复核意见:1、患者桑玉田入院手术前抽血检查,包括生化、凝血四项、免疫八项等化验单内容,没有患者姓名,年龄显示0岁,与医院化验设备有关,相关化验单据均由主管医生的签名。王张才认可医院对此的解释说明;2、病理检查报告单的内容和结论,均支持诊断,不存在篡改行为。维持安阳市卫生局作出的复查意见。 原审院认为,被告对桑玉田的诊断明确,符合诊疗常规,但原告未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但被告的未告知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对桑玉田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称其没有患癌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确实遭受了损害,而被告与原告的沟通不够,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姚村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桑玉田30000元;二、驳回原告桑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桑玉田负担12050元,被告林州市姚村卫生院负担5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林州市姚村卫生院负担。 林州姚村卫生院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医疗行为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经过几家医院诊断,患有食管癌疾病十分明确,正是经过上诉人的救治才得以生存至今,且上诉人目前身体恢复良好,不仅身体健康,而且还有劳动能力,这完全是上诉人积极救治的结果。2、上诉人术前告知详细,被上诉人丈夫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原审移送鉴定材料所签字样本与术前所签的字相差5年之久,所以文检结论并不可靠,况且文检结论并没有肯定术前签字就不是被上诉人丈夫所签。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不知道原审法院怎么竟然按照公平原则来判决医疗损害案件,明显将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搞错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桑玉田辩称:2008年3月6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做检查,上诉人术前没有抽血检查、化验,却伪造了被上诉人术前三大项化验单,调换病理切片号,术前没做活检术,严重违背治疗常规,草率盲目手术,将被上诉人食管、胃上下切除20公分左右,致被上诉人重度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且术前没有告知详情,伪造被上诉人家属签字,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并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88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上诉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但并不意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姚村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