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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意来亿炒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晓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意来亿炒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娟,女,1983年7月23日生。 委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意来亿炒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娟,女,1983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滑县意来亿炒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来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晓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焦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滑县意来亿炒货食品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右手被压伤,随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毁损伤,右手2、3、4、5手指伸直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手2、3、4、5掌骨头骨质部分缺损,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关节面缺失,右小指离断伤,2013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由于原告的右手伤情没有恢复,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又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的伤情经单方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蒋晓娟的右手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蒋晓娟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叫张某辉,2006年9月28日出生,女儿名叫张某妮,201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另外支付原告35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是因违规操作而受伤的,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5天,共计13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5天,共计9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本案经过两次伤残鉴定,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76天,误工费为1849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45天,护理费为3580.4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95941.37元(8475.34元/年×20年×40%+5627.73元/年×10÷2×40%+5627.73×15÷2×40%);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76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意来亿炒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晓娟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492元、护理费3580.40元、残疾赔偿金95941.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6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1323.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元,再支付137823.77元;二、驳回原告蒋晓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滑县意来亿炒货食品公司负担3000元。
意来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标准适用及评定等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其伤残程度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不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评定标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的残疾程度仅构成九级伤残。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多出实际损失7452元。被上诉人是在我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其在我处工作的工资为40元/日,不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工人工资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蒋晓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晓娟是在意来亿公司从事雇用劳动过程中受伤,对此,意来亿公司认可。作为雇主的意来亿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意来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标准适用及评定等级错误的问题,蒋晓娟是在意来亿公司从事雇用劳动过程中受伤,蒋晓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蒋晓娟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后,因意来亿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又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晓娟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晓娟的右手毁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该鉴定等级与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蒋晓娟的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一致,且该两家鉴定机构均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评定标准。意来亿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标准适用及评定等级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因蒋晓娟是在试用期,意来亿公司给其工资为40元/日,为了保护蒋晓娟的合法权益,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工人工资计算日工资并无不当,意来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435.5元,由上诉人滑县意来亿炒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