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中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飞,男,1975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伏印,男,1970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保民,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王向飞因与被上诉人常伏印、原审被告闫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向飞向原告常伏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常伏印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王向飞,410701197505019512,2012年10月10号;担保人:闫保民,410711197503209515;2012.10.10”。庭审中,被告王向飞称其已偿还原告30多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王向飞提供2011年11月8日原告常伏印收到王向飞200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系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王向飞向原告常伏印出具借款700000元的借据及被告闫保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本案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故原告要求王向飞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保民自愿为王向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闫保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王向飞辩称该笔借款系张治所借及其已陆续向原告还款30多万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向飞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原告收到200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的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是700000元,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伏印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闫保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向飞、闫保民负担。 王向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常伏印称,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王向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常伏印借款700000元,被上诉人常伏印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明显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对这一事实,常伏印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700000元现金的来源)。关于被上诉人常伏印提供的由上诉人王向飞出具的借据,王向飞辩称,真正的借款人是张治。因张治与常伏印不熟,常伏印提出让王向飞出具借条,并把张治出具的借条给了王向飞,以作凭证。其间,王向飞陆续向常伏印交付30多万元。原审另一被告闫保民也能证明此事。上诉人王向飞的这一主张,原审也未查明。2、原审庭审程序存在错误。原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只有一人审理,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王向飞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伏印答辩称:根据正常交易习惯,上诉人收到借款后才能给被上诉人写借据,且借据内容非常完善,有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和担保人均是政法干警,应知出具借据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保民述称:上诉人称其不是借款人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和张治是合伙关系,当时闫保民作为担保人,是因为借款半个月就还,没考虑太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飞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常伏印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王向飞偿还常伏印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王向飞上诉称真正的借款人是张治及其已向常伏印交付30多万元,但该理由也不足以否定其向被上诉人常伏印出具借据的事实,且上诉人王向飞一、二审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向飞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王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