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新(又名王春海),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青松,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芹,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孝新、王青松因与被上诉人李书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2年5月22日,原告丈夫张卫民向本村村委会交纳了建房五间的土地占用费、管理费、教育集资等费用共计1129元。被告王孝新1992年5月23日向本村村委会交纳了建房六间的各项费用1351.5元。原告交款后按村规划建房北屋五间。南北宽11米,另有房前4米道路,允许南邻房屋下雨流水。原告建房后,其房后宽度余宽不够排房(含4米路)15米。被告情愿在原告北边建了住房六间,后被告紧靠原告北屋又建东屋配房一间及上该房屋的楼梯。2012年间,原告在其所建五间房屋的东边又接建了北屋两间,北墙紧邻被告东屋南墙,超出被告东屋高约0.5米,向北留有滴水口,滴水口在被告东屋上面。原告建北屋五间后被告在原告北屋西边一间后建有过道一间,该过道紧邻原告后墙,没有南墙。被告建房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期间原告将所建北屋的西头第三间作为厨房。在该厨房后边窗户中间靠下方安装有排油烟管,该排油烟管直径约15公分,向房后伸出未超过其房屋的滴水檐下。2013年6月间,原告对房顶进行防水处理,因原告所建东边两间北屋向被告所建东屋房顶流水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该房顶向北的流水口堵塞,致使原告该两间房顶无法排水而发生争执。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使其滴水恢复正常使用状态,停止使用其家北屋北墙。被告反诉让原告拆除私自搭建的两间房屋,停止向本院内排油烟。诉讼期间,被告又擅自在所建东屋靠房顶南边垒有东西约4.5米长,超出原告房顶约0.35米的砖墙,使原告该房顶无法向北排水。 原审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应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方便。原告建房时房后留有滴水,被告建房时也承诺允许原告向后流水。被告将原告东头两间向后的排水口堵塞。诉讼期间又在其建的东屋房顶垒东西墙,阻止原告向后流房顶排水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顶的正常排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北屋北墙的请求,因该房屋已建成使用,应维持现状,待被告日后翻建时向北退出。被告反诉让原告拆除私自搭建的两间房屋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反诉让原告停止向其院内排油烟的请求,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孝新、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东屋房顶靠南垒的东西墙拆除,将堵塞原告李书芹房顶向北的排水口予以清理,恢复原告房顶的正常排水;二、被告王孝新、王青松在日后翻建过道和东屋房时,应向北退出,停止使用原告李书芹北屋北墙;三、驳回被告王孝新、王青松要求李书芹拆除东边两间房屋和让原告李书芹停止向其院内排油烟的反诉请求。 王孝新、王青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建造东头两间房屋在后且没有合法所有权,因上诉人的东配房在先,其建房时应主动让出滴水檐下,而不应直接给上诉人造成损害。2、原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过道是在南面搭建了柱子后建成的,根本不存在任何“使用”被上诉人北屋北墙的行为,并且一审法官也进行了现场勘验。3、原判决第三项使用一句“理由不正当”就驳回了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停止向上诉人院内排放油烟的反诉请求,严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停止向上诉人院内排油烟。 李书芹辩称:1、关于房屋排水。按照村内规划,我方北屋后留有1.9米的巷道,而上诉人家的东屋配房是在违背村内规划,占用1.9米巷道建造起来的,我方排水是排在自己的屋檐下。并且,上诉人当时对我方建房结构及排水是同意的。2、关于上诉人是否使用我方北屋后墙的问题。我方建成北屋后,上诉人衬用我方北屋后墙建了过道,该过道没有南墙,侵占了我方的北屋后墙滴水,遮挡了我方的后窗,也影响了我方房屋的通风采光。3、我方厨房油烟是排往自己的滴水檐下,排往村集体预留的村内巷道空间,并非排往上诉人院内。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要求,为相邻权人行使相邻权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建房时,上诉人承诺允许被上诉人向后留有滴水,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东头两间房向后的滴水口堵塞,在原审诉讼期间又在自己的东屋房顶垒墙,阻止被上诉人房屋屋顶向后排水,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相邻关系的要求,也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被上诉人房顶的正常排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过道是在南面搭建了柱子后建成的,但过道没有垒南墙,确实存在使用被上诉人北屋北墙的问题,被上诉人虽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其北屋北墙,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道已建成使用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日后翻建过道和东房屋时,向北退出,停止使用被上诉人北屋北墙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青松关于原审驳回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向其院内排放油烟的反诉请求,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孝新、王青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