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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红计、杨荣田与被上诉人杨伏德、张为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红计,男,1957年9月1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田,女,1952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伏德,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红计,男,1957年9月1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田,女,1952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伏德,男,1957年2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为英,女,1956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红计、杨荣田因与被上诉人杨伏德、张为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均是老宅基地,均居住多年,两家大门相邻,原告家门前2.06米为南邻房屋的后墙,被告家大门正朝向通向南街的胡同,两家多年来一直共用该胡同(宽3.56米)通行,被告于2010年翻建新房,在大门前用土堆成斜坡,斜坡东侧与胡同东墙距离为1.28米,且在胡同东侧堆有石头等杂物。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因门前积水发生打斗,导致原告张为英轻微伤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1787元。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胡同是沟通街道,保障胡同内住户通行的通道,胡同内住户对胡同享有通行权,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安全居住、通行畅通搞好邻里关系。原、被告多年来居住通行未发生争议,现被告翻建房时所垫门前斜坡及水道给原告出入生活造成不便,实属不当,应予拆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为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所要求的医疗费为1787元,误工费按30天计算,应为17433元/年/365天×30天=1432.85元,护理费应为6天×1人×23650/年/365天=3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应为6天×10元/天=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用为80元,上述费用共计4128.62元,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红计、杨荣田拆除大门外斜坡,如设置台阶,自大门向南不得超过25厘米,向东不得超过大门东墙内侧;二、被告靳红计、杨荣田拆除现有水道,新修水道底部不得超过门前地平;三、被告靳红计、杨荣田清除堆放在胡同东侧的石头等杂物,并不得在胡同通道上堆放杂物;四、被告靳红计、杨荣田赔偿原告张为英医疗费等共计4128.6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义务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靳红计、杨荣田负担。
靳红计、杨荣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一项判决显失公正。阳耳庄村多年来没有统一村镇规划,村民翻建新房时,为生活、居住排水方便,均会适当加高地平,被上诉人杨伏德的其他邻居,翻建新房时,也加高了地平。上诉人建成的房屋高出路面90厘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拆除门前斜坡,设置台阶自大门向南不得超过40厘米,则意味着上诉人拆除斜坡后,仅能留两步台阶,每步台阶45厘米,上诉人及老母均属于老年人,修成台阶后将无法从门口正常通行,严重影响生活居住方便。2、原审第二项判决显失公正。阳耳庄村多面来没有村镇规划,没有修建统一排水沟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日常排水均排至门外胡同内,一审判决新修下水道不得超过门前地平,等于不让上诉人往外排水,严重影响上诉人生活居住安全。3、原审第三项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勘验现场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通行的胡同内堆放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的石头和杂物,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腾清胡同内自家堆放的石头等杂物,却对被上诉人堆放的石头杂物视若未闻,等于是不让上诉人堆放,允许被上诉人任意堆放,放纵了的权利。同理,如果上诉人清理了被上诉人堆放的物品,则会形成新的侵权诉讼,纠纷无穷尽,矛盾更加尖锐。四、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010年5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因排水发生纠纷,上诉人靳红计、女儿靳秋平、女婿陈卫国均被杨伏德、张为英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五、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原来居住的老宅系祖辈购买所得,门前的胡同也系上诉人祖辈一并购买取得。被上诉人祖辈居住的房屋原来的通道,在其院内的东北角,该通道是被上诉人自行堵塞,并且被上诉人清理路障后,并不影响其通行及排水的权利,故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通行、排水构成侵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伏德、张为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东西院邻居,且共用一个胡同通行,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搞好邻里关系,但因上诉人翻建房时所垫门前斜坡及使用下水道给被上诉人出入造成不便,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称阳耳庄村多年来没有统一村镇规划,村民翻建新房时,为居住、排水方便,均会适当加高地平,但上诉人在方便自己居住、排水时,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通行,故上诉人关于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一方殴打致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靳红计、杨荣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