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波,男,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利,女,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金波与被上诉人李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永利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9万元。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侯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上诉人李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李永利在被告侯金波的卫生室治疗乳汁不足过程中右挠神经受伤,在石盘屯乡卫生院住院146天,期间,先后还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李永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利在被告侯金波的卫生室治疗乳汁不足过程中右挠神经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侯金波未提供其具有针灸资格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医疗行为和原告李永利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侯金波有过错,对原告李永利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永利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显示,只有58天进行过输液治疗及静脉注射,其余81天仅有床位费10元,未进行任何医疗行为,故原告李永利在石盘屯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为70天;原告李永利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为:1、医疗费33563.85元,2、交通费1200元(酌定),3、护理费121.7×70=8519.09元(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3=2100元;5、营养费70×10=700元,6、误工费800/30×70=1866.67元,共计47949.61元;被告侯金波已支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李永利要求被告侯金波赔偿其损失46949.61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永利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金波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利46949.61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侯金波负担999元,原告李永利负担1051元。 侯金波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损伤及与上诉人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2、被上诉人过度用药,没有处方,是虚假用药;3、上诉人有行医资格和行医证书。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李永利辩称:上诉人不具备针灸的治疗资格,在治疗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用药有医生处方,用药属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接受针灸治疗,有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损伤有医院的治疗证明,能够证明其受伤属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其针灸的治疗资格,也未提供其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用药有医生开具的处方,有药房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侯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