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鱼,女,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喜,男,住林州市。 上诉人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鱼、郭金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保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资4758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被告中煤公司兴建厂区相关工程,被告郭金喜负责工程施工,被告中煤公司的代表申团结参与工程管理,原告王保鱼在该工地做工。原告王保鱼持有本案证人魏用书(又名秦天奇)于2011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条一张,共计4308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条上显示负责人为郭金喜、经手人为秦天奇;显示系中煤集团的工程。庭审及调查中被告郭金喜认可该工资条的真实性,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团结认可该工程施工的真实性。被告中煤公司认为与被告郭金喜之间系施工承包关系,被告郭金喜认为自己与被告中煤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另查明,郭金喜、刑俊瑞于11年11月为王保云、顺英工资证明条一张,数额为450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保鱼在被告中煤公司兴建厂区工程中务工,本案证人魏用书(又名秦天奇)为原告出具的原始工资条上显示的内容和信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金喜辩称其与被告中煤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煤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不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郭金喜与被告中煤公司应当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秋后厕所做工450元的请求,因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郭金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保鱼工资款4308元;二、驳回原告王保鱼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金喜负担。 中煤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郭金喜是承揽关系,郭金喜与王保鱼是雇佣关系,我公司已与郭金喜已结算完毕,秦天奇出具的工资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判决郭金喜支付下欠的工人工资。 王保鱼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郭金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兴建厂区工程,找到没有施工资质的郭金喜负责施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郭金喜承包了工程,郭金喜应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因中煤公司与郭金喜没有书面合同,且中煤公司也没有提交已向郭金喜支付清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对下欠的工人工资中煤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郭金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保鱼工资款4308元,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王保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郭金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