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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增强与被上诉人范五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强,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五昌,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强,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五昌,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增强因与被上诉人范五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姚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朝、被上诉人范五昌的委托代理人常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增强系张保书之子。张保书于2013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保书生前雇佣范五昌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2月6日,张保书出具欠条确认欠范五昌劳务费5000元未付。被告张增强现在林州市姚村镇趄石板村居住的住宅一座,系其婚前其父张保书所建。张保书死亡后,林州市姚村镇趄石板村村委会、林州市三力铸业有限公司欠其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张保书生前所建房屋,现在由被告张增强居住,经本院充分释明,被告不能证明该房产不是张保书的遗产,故应当推定为被告继承所得。对于张保书遗留的对林州市姚村镇趄石板村村委会、林州市三力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在张保书死亡时已转为其继承人所有,被告张增强作为法定继承人已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资格。被告张增强未表示放弃继承,即应当依法对被继承人张保书遗留债务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从张保书出具欠条到原告起诉不足二年时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继承张保书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张保书所欠原告范五昌的5000元债务履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增强负担。
张增强上诉称:1、张增强不清楚张保书是否雇佣范五昌,范五昌主张张保书承包工程欠其劳务工资款缺乏事实依据;2、张增强现在居住的房产建房时母亲还在世,建房时张增强已成年,2008年张增强母亲去世后,张保书去外村居住,家中财产已与张保书无关;3、张增强并不清楚趄石板村村委会、林州市三力铸业有限公司是否欠张保书工程款,原审认定该工程款未结算证据不足;4、张保书没有留有遗产,原审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5、原审庭审中合议庭成员不齐,程序违法,送达判决书程序也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范五昌的诉讼请求。
范五昌答辩称:1、张增强的父亲张保书给16位农民工写有欠条,张保书现已去世,无法鉴定,但是欠条有其签字和盖章。2、房屋是1986年张保书批建的,当时张增强才14岁,不可能建房,张增强说其所居住的房屋是自己所有不属实。3、原审调查趄石板村主管村镇建设的常水庆,证实了该村与张保书的工程款未结清。4、原审庭审时合议庭成员到齐,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增强提供了一份林州市姚村镇趄石板村村委会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在2011年没有与张保书签订过硬化街道、广场和渠道合同,没有施工现场。”张增强据此主张范五昌持有的欠据不真实。对此,范五昌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明不认可,村委会做伪证”。张增强现居住的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保书生前欠范五昌工资款5000元,由张保书生前给范五昌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保书生前建房时,张增强母亲在世,应认定该房屋系张保书与张增强母亲遗产。张增强二审中提供的趄石板村村委会证明,经审查,该证明用纸的备注栏中注明用于司法证明无效,证明上无经手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不全面,且原审调查该村主管村镇建设的常水庆时,常水庆明确表示张保书在该村修路硬化和建水渠的工程款还未结清,故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张增强的上诉主张。张增强居住在父母遗留的房产中,对其父张保书遗留的趄石板村等处的债权遗产,张增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审认定张增强应在其继承张保书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张保书所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执行时,可优先执行张保书遗留的债权。经审查,原审依法留置送达判决书并拍照,送达程序合法,张增强上诉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增强上诉称应驳回范五昌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增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