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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新民与被上诉人汪卫军、原审被告袁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民,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卫军,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袁爱凤,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袁新民妻子。 上诉人袁新民与被上诉人汪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民,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卫军,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袁爱凤,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袁新民妻子。
上诉人袁新民与被上诉人汪卫军、原审被告袁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汪卫军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袁新民、袁爱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相应利息。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袁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袁新民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卫军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现有袁学桂宅基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到期不还,袁学桂宅基地及现有房屋由汪卫军全权处理,使用期为6个月,到期还,还款计划每年最低壹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袁新民,经手人张春柱,2012年12月30日”。后被告袁新民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48000元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袁新民与被告袁爱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新民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袁新民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48000元未予归还,故被告袁新民应当再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因被告袁爱凤与被告袁新民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爱凤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袁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卫军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袁爱凤对上述借款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新民、袁爱凤共同负担。
袁新民上诉称:要求按借据上所写还款计划每年还一万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汪卫军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还款计划每年还一万,被上诉人不同意,因还款计划是每年最低还一万元并不限于一万元,且上诉人在第一年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被上诉人起诉后,原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袁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