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火生,男,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保生,男,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小根,男,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龙,又名张展,男,住安阳县。。 上诉人赵火生与被上诉人武保生、申小根、张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武保生、申小根、张文龙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武保生工资11640元,申小根工资1505元,张文龙工资10100元,并各赔偿损失500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赵火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被告赵火生给原告武保生、申小根、张文龙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欠丹凤园土建工人工资.申小根.43.合款1505元.张展.85.合款10100元.保生.97合款11640元.扣除所有结款下余款付清.年前对现.赵火生.2011年5月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武保生请求被告给付11640元欠款、原告申小根请求被告给付1505元欠款、原告张文龙请求被告给付10100元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损失,因欠据上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保生工资欠款11640元,给付原告申小根工资欠款1505元,给付张文龙工资欠款10100元;二、驳回原告武保生、申小根、张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赵火生负担。 赵火生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所谓“欠据”是被上诉人篡改的,没有工资清单作为辅助,与事实不符;2、原审中上诉人因病申请延期开庭,法院未予准许,对上诉人缺席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武保生、申小根、张文龙辩称:“欠据”是真实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提供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职工考勤表,显示张文龙的2-5月份85个工,更加证实了“欠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欠据”是被上诉人篡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并按时开庭,程序并无违法,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赵火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