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成宾,男,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庆涛,男,农民,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住所地,邯郸市。组织机构代码:l1481189-4。 法定代表人刘家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彦刚,男,住内黄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7807887-2。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成宾与被上诉人付庆涛、被上诉人大洋汽车队、原审被告杨彦刚、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付庆涛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付庆涛车辆损失、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22000元。诉讼中,付庆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330元。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邱成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日1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成宾、被上诉人付庆涛、大洋汽车队委托代理人杨鲲、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邱成宾驾驶豫j4006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西环路建设路口时,与原告付庆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b9667、冀djn63挂大货车相撞,后又撞倒了路边的线杆,造成双车及线杆受损、豫j40060乘坐人王晓蒙受伤的交通事故,邱成宾酒精含量为210.24㎎/100ml。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邱成宾、付庆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蒙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db9667、冀djn63系由原告大洋汽车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付庆涛,2014年4月6日付庆涛支付了最后一笔分期购车款,但该车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原告付庆涛。 事故后,冀db9667、冀djn63号车在邯郸市胜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14460元(含税费2458.2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损失清单证实;其停运损失,原告以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停运损失评估,2014年7月29日,该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db9667、冀djn63号车的停运损失为1260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因该事故,其车辆在内黄县东风停车场支付了停车费1000元及住宿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邯郸市胜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内黄县东风停车场开具的三联单收据证实。对上述证据,各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反证。事故后,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实。 事故车辆豫j40060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袁治龙,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彦刚。庭审中,被告杨彦刚主张被告邱成宾系借用其车辆,且借用时邱成宾没有喝酒,但没有提供证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二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邱成宾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付庆涛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成宾、付庆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晓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权利主体,原告付庆涛主张其已支付完所有分期购车款,其为实际车主,本案的权利应由其行驶,二原告均主张付庆涛为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损失为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范围,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邱成宾醉酒驾驶且被告杨彦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被告邱成宾借用及借用时邱成宾未喝酒,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彦刚与被告邱成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邱成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0%。 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反证,应予采信;住宿费、停车费,系其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修理费14460元、施救费3500元、住宿费300元、停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126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32660元。对二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彦刚、邱成宾连带承担50%,即16330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成宾赔偿原告付庆涛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6330元,被告杨彦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邱成宾负担。 邱成宾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住宿费、停车费发票不正规、修理费过高、停运损失过高,均不应采信,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付庆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在当地找了一个便宜的地方住了四天,住宿费300元是真实的。关于修理费,上诉人说过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主张过高,未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成宾与被上诉人付庆涛发生交通事故,依责任认定,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原审认定住宿费、停车费属实,修理费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主张过高,未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邱成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