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敏,女,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敬敏与被上诉人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超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陈敬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敬敏以经营养牛场为名,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借原告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超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又于2012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被告两次借原告款共计40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借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敬敏借原告刘超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敬敏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敬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敬敏承担。 陈敬敏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2年11月1日分别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万,共40万元不错。但上诉人在2012年7月21日两次通过农行转账还款4万元;在2012年10月27日通过建行转账还款2万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当天通过农行转账还款2000元;2012年11月5日通过农行转账还款6万元;2012年12月10日通过农行转账还款55000元;计177000元。原审判决前通过被上诉人代理人司志丹还款58000元。共还款235000元,尚欠165000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刘超辩称:上诉人通过司志丹还款58000元不错,其中50000元是利息,8000元是原审诉讼费。对上诉人主张通过转账还款不认可,上诉人有个pos机,用被上诉人的钱刷,利润平分。上诉人的这些转账凭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之间的转账,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40万无关系。被上诉人也有转给上诉人的手续,提供建行转账手续,2012年6月14日转75200元、2012年7月5日转93000元、2012年7月16日转19万元。 陈敬敏又称:还款58000元是本金。2012年5月26日转5万元、2012年6月14日转75200元、2012年7月5日转93000元都是司志丹转给上诉人的,2012年7月16日转19万元,加上上诉人欠司志丹1万,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20万的借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陈敬敏通过司志丹还款5800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0万元,双方认可。上诉人主张通过司志丹偿还58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但称其中50000元是还的利息,8000元是诉讼费,上诉人认为还的均是本金。被上诉人主张是利息和诉讼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两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上诉人偿还的58000元是本金。400000元减去58000元,还应偿还342000元。上诉人主张通过转账还款177000元,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转给上诉人的多笔款项其主张多数是与司志丹发生的往来账目,被上诉人否认,司志丹也否认,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仅对还款数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陈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超借款人民币342000元; 三、驳回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超负担1250元,由陈敬敏负担6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刘超负担1250元,陈敬敏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