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10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云、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新乡市监狱卫生所监区值班期间,未将二楼监区铁栅栏门上锁,未尽到看管职责,致使罪犯石某某、张某等人顺利从二楼监区出来,在一楼西头从等待的新乡市看守大队队员蔡某某(另案处理)处拿到白酒。22时10分查号后,路某某未能履行定时巡视职责,致使罪犯石某某、刘某、聂某某、张某等人在监舍内持续饮酒近两个小时。当晚24时许,罪犯刘某因饮酒过量,出现意识不清、呕吐现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吸入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值班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一名罪犯因醉酒导致吸入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在办案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未被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新乡市监狱卫生所监区值班期间,未将二楼监区铁栅栏门上锁,未尽到看管职责,致使罪犯石某某、张某等人顺利从二楼监区出来,在一楼西头从等待的新乡市看守大队队员蔡某某(另案处理)处拿到白酒。22时10分查号后,路某某未能履行定时巡视职责,致使罪犯石某某、刘某、聂某某、张某等人在监舍内持续饮酒近两个小时。当晚24时许,罪犯刘某因饮酒过量,出现意识不清、呕吐现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吸入性窒息死亡。 2014年9月1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某主动找到新乡市监狱政治处主任许某某说明自己值班情况,承认失职并表示愿意接受组织处理。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路某某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务员登记表、河南省2001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新乡市监狱政治处证明、新乡市司法局职务任免复函、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监狱狱政管理工作规范、河南省人民警察执勤规范、河南省监狱人民警察执勤规范、新乡市监狱文件、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乡市监狱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等。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河南省人民警察的工作职责;新乡市监狱文件明确酒类、现金等属于违禁品,禁止带入监狱;罪犯刘某的基本情况;案发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某的诊断。 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张某、郑某某、赵某某、聂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明违禁品带入监狱的经过:监狱服刑人员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监狱干警对案发经过的陈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找到政治处主任承认失职的情况。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案发当晚自己没有将二楼的铁栅栏门锁上,10点20以后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巡视。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9月13日案发当晚参与喝酒几名服刑人员的酒精含量。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吸入性窒息死亡。 勘验笔录:新乡市监狱卫生所平面图、新乡市监狱现场照片、绿茶瓶照片、刘某床铺及被子枕头照片。 证明涉案物证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值班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一名罪犯因醉酒导致吸入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某在办案机关未确定其为嫌疑人,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葛慧娟 |